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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在內之票據2 紙,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6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5年度催字第655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係命聲請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登報,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95年11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惟本件本票之金額登載內容有誤,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
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此部份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此部分之登報雖經更正並於96年3 月2 日重行登報,亦無法回復因視為撤回而終結之公示催告程序。
此部份之聲請(至於其餘票據部分,另以他裁判准許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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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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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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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王崇任 │95年7月13日 │95年10月15日 │600,000元 │TSNO0257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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