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在內之票據6 紙,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47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5年度催字第472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係命聲請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登報,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民國95年9 月1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惟本件支票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登載有誤,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
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該部分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此部分之登報雖經更正並於95年10月20日重行登報,亦無法回復因視為撤回而終結之公示催告程序。
此部份之聲請(至於其餘票據部分,另以他裁判准許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
│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92號│
├──┬───────┬───────┬───────┬────────┬────────┬──┤
│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勁磊有限公司簡│合作金庫商業銀│95年8月25日 │43,240元 │0000000 │ │
│ │婷琪 │行大竹分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