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再易,10,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

(一)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倘訴外人巔峰公司仍提供服務,其將繼續繳納費用,惟如訴外人巔峰公司未提供服務,其可拒絕付款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因巔峰公司未繼續提供服務,伊除終止契約外,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自不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準此,原確定判決所認「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承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亦未證明其因巔峰公司停止服務之損害若干,並足折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抗辯,自無可採」等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伊縱有同意相對人代為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既有同意即已取得代理權),核其法律性質係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揆諸民法第167條之規定,應由伊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即相對人(本件聲請再審狀列有相對人二人,不知其所指係何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即新光銀行為之。

而相對人未取得代理聲請人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授權,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未成立消費性貸款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則相對人以其與聲請人間有消費性貸款關係存在,並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尚屬無據,從而,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間有消費性貸款契約存在,既無可採信,則相對人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清償代償金額,亦屬無據。

(三)又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

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是縱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向巔峰電信購買電信服務,並簽訂申請表,向相對人申請融資貸款乙節,係屬真實,惟再審被告與巔峰電信間簽訂有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並於第1條約定,巔峰電信同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新光行銷公司,由新光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足見巔峰電信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相對人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相對人為授信,且直接提供相對人之申請貸款表格予聲請人,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且於第3條約定,巔峰電信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新光行銷公司,實際支付之數額,由雙方逐件件以書面定之等語,則巔峰電信與相對人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

則再審原告主張巔峰電信目前已停止營業之事實,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自得執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而拒絕再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等語。

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自不容對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自僅得以原確定裁定之對造當事人作為相對人,而原確定裁定之對造當事人僅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竟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列為相對人,其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審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

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判例可資參照)。

故聲請再審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其再審書狀應就此有具體之指摘,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四、經查: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上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而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35號裁定係認該案上訴人於原審(本院97年度彰小字第625號)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欠款明細,暨被上訴人已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貸款各節,俱不爭執等情,而認定:上訴人已自認簽署系爭貸款契約書,及上訴人、巔峰公司間所訂立消費性商品買賣契約,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所訂立系爭貸款契約,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巔峰公司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然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原確定裁定並無本件聲請再審書狀所謂「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承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亦未證明其因巔峰公司停止服務之損害若干,並足折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抗辯,自無可採」等文字,本件聲請再審書狀容有誤載。

五、次查,本件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云云,實則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並無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洵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於法殊屬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