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民事判決
-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主文與理由或理由間互相矛盾之情形(
- (二)原確定判決之推論有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
- (三)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下列之違誤,且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 (四)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僅為判決,不具拘束下級
- (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本院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所載:
- (六)原確定判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解釋,及現
- (七)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舉證
- (八)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處
- (九)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再審被告則以:
- (一)系爭車位與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
- (二)前開共同持分面積(即室內、平台、花台、騎樓、門廳、
- (三)共同持分部分:86/10000(沒停車位之共同持分)+21
- (四)由再審原告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⑴35.27坪坪數
- (五)建號2446平面圖比例尺為1/500,剛好跟建商停車位置憑
- (六)依交響曲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2條:「大會得經決議
- (七)本院執行處對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雖未特別載明包含系爭
- (八)再審原告向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設定抵押權時,曾告知匯
- (九)戊○○買受彰化市○○街182-2號11樓建號2435房屋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用錯誤部分:
- (二)關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 (三)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
- (四)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 (五)關於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部分
-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照前開說明,實與民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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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丙○○
再審 原告 乙○○
再審 原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劉嘉堯律師
再審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9 月16日本院97 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36條之7、第469條第6款規定,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之再審事由存在: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主文與理由或理由間互相矛盾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⒈再審原告乃係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08日向訴外人延寶建設預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97 之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3及其地上建物239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街182 之2號4樓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24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後,再於83年08月23日向訴外人延寶建設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的價格購買2446建號地下一層,編號51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此為原確定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確定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卻於得心證之理由㈠載述再審原告丙○○買受系爭車位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84年06月28日公布施行)後等語云云,容見其所載事實及理由已不相適合,原判決即屬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⒉原確定判決一面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另一面卻又認定「再審被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再審被告,洵屬正當」,無異認定系爭車位係屬再審被告個人所有,從而其所形成之主文「上訴駁回」與理由之論述,即屬自相矛盾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之推論有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理由㈢所載述:「本件徵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㈥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第3條明載:『本停車位甲方(指再審原告丙○○)同意僅得移轉使用分管權於本大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或隨同甲方房地所有一併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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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16條記載:『本停車位僅得出售於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不得單獨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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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位置憑證記載:『台端承購彰化交響曲NO2棟C2棟4樓房屋,所取得之停車位置為地下一樓編號第51號(下層)停車位,係為台端永久持有,他人不得無故佔用,亦不得出租予和本大樓無關之第三者使用。
爾後本戶所有權轉讓時,應連同本停車位一併轉讓,特此發給停車位置憑證。
此致丙○○…』等內容,及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交響曲公寓大廈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6年7月27日16時決議通過之交響曲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大會得經決議通過,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將部分之停車場設為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權。
承前項,如該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讓渡或租予他人時,則該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再具有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之約款,再參以證人甲○○(即訴外人延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第11330 號竊佔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大樓是我們公司蓋的,賣公寓給客戶時如果客人要買停車位,就會一起賣給客戶,客戶可以只買公寓不買停車位,但不可以只買車位不買公寓…』、『確實有發停車位置憑證,就我當時認知停車位並無登記在所有權狀上…這要去看權狀,所有買停車位都會有這張憑證。』
之證言」等語,由上開事證應可推證系爭車位使用權既得單獨轉讓於大樓其他所有權人,顯見系爭車位使用權並非不可與建物之所有權分離,而為單獨之買賣標的,然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丙○○所購停車位雖有特定部分「使用權」,但該部分尚不能單獨出賣予第三人」等語,其推論顯違論理法則。
(三)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下列之違誤,且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交響曲公寓大廈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6年7月27日16 時,決議通過交響曲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大會得經決議通過,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將部分之停車場設為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權。
承前項,如該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讓渡或租予他人時,則該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再具有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然該約款僅指大會得經決議通過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停車場使用契約等相關規定而已,倘尚未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自無該上開規約條款之適用,原審不察,竟以該規約條款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查再審原告丙○○於82年11月08日向訴外人延寶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於83年08月23日以35萬元之價格,向延寶公司購買系爭車位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於前審所自認。
再審原告丙○○既係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又為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自屬住戶,且再審原告丙○○係依買賣關係而向延寶公司買受系爭車位,對於系爭車位即有正當使用之權源,原確定判決不察,竟認定:「系爭車位使用權自應於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再審被告,自其時起,再審原告等之占有系爭車位,即屬無權占有」,顯屬適用民法第767條錯誤之違誤並有消極的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法。
⒊原確定判決如認為再審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對系爭車位具有共有權,則再審被告即應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方為適法,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車位,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
添⒋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此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惟查上開所謂「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亦僅指共同部分之所有權而言,區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權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該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
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再審被告,自其時起,再審原告等之占有系爭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
(四)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僅為判決,不具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且有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之處:⒈按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62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地與車位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而作為本件確定判決之依據,惟查,本件再審原告購買交響曲公寓大廈2390建號建物時,並未同時向建商以3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地下一樓編號第55號停車位使用權(該停車位嗣後改為編號51號),此停車位使用權與該建物(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並不具有主從關係;
況有關最高法院之判決,充其量僅為最高法院某庭之見解而已,並非判例,不具有得以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11 號判例)。
準此,本件再審被告竟請求判令再審原告應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其個人,與前開判例有違。
⒊再本件再審被告並非因拍定而取得系爭車位排他之法律單獨「所有權」,就車位分管契約而言,其僅取得排他之「使用權」而已,是再審被告就分管車位之契約,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理。
(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本院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所載:再審被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建號2390)及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建號2446),並不當然取得再審原告對地下停車場第55號停車位(該停車位嗣後改為編號51號)之專有使用權,是再審被告主張其拍賣取得建號2390及其建號2446共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即當然繼受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自屬無稽。
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經查,證人即延寶公司負責人甲○○證稱:大樓是我們公司蓋的,賣公寓給客戶時如果客人要買停車位,就會一起賣給客戶,客戶可以只買公寓不買停車位,但不可以只買車位不買公寓,(提示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契約是業務員去訂的,當初在買賣時,房屋和停車位分開來賣,至於沒買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會畫斜線我不清楚,這應該是業務員做的,如果後來又有買停車位,只要有蓋我的章並經公司確認,就確實有買賣停車位,這件確實我有蓋章,所以有買停車位,章是我授權業務員蓋的等語」。
及再審被告之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並無明確載明包含停車位之數量、正確位置、面積及編號等資料,亦未事先辦理鑑價系爭車位等情,無法看出再審被告所拍定之系爭房地內容包括系爭車位,故再審被告主張為該車位之所有權人而要求再審原告遷讓,即有可議,系爭停車位並非當時拍賣權利範圍所及甚明,再審被告自無權主張權利並要求再審原告返還停車位。
(六)原確定判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解釋,及現今經濟觀念有所違背:依現今經濟觀念,停車位之價值昂貴,並非當然從屬於房屋,故停車位之買賣應認係屬交易上有特別習慣之情形,不宜認地下室停車位屬於房屋之從物,亦不應認為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從屬於房屋產權;
況約定專用部分,為公寓大廈公共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既指係「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非「區分所有建物使用」,則解釋上該共用部分(於本件為系爭車位),即得於諸區分所有權人間移轉專用,殆無必須依附於特定區分所有建物移轉之理。
次查,前揭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既非每戶一車位,而擁有車位使用權,除繳交屋款外,並需另出資購買,故區分所有權人雖同時可能擁有車位使用權,然因該車位使用權尚必須依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出資來購買,僅屬「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才能使用,故該車位使用權與建物專用部分,應無主從關係,其間亦不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兩者應得為分開,個別作為單獨交易之標的物。
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購買車位之使用權,卻要求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車位,除於法未合外,更屬無理由。
(七)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舉證法則之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⒈本件再審被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地,同時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限之事實,即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各共有人間就特定停車位既無獨立之所有權,則共有人就特定停車位專屬使用權之取得,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由再審被告己○○拍定取得後,再審被告雖已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然觀諸該證書內容,並未表明其繼受之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是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顯未盡其(客觀)舉證之責任亦明。
此外,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767條,惟該法條適用之前提必須為所有權人,而本件再審被告就如何證明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再審被告復未就買受系爭房地,而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限之事實,盡其他舉證之責任,故其請求與主張難謂有理,原審並未就上開事證詳為調查審酌,即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見原審判決基礎之證據,具有重大瑕疵,其判決應有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違法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既未就上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詳為論述,復未就再審原告上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意見如何不採說明理由,即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見其判決應有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舉證法則等違法情事。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與系爭車位使用權之間具密不可分之關係,故再審原告已非交響曲公寓大廈之住戶,無從保有系爭車位使用權,應於系爭房地拍賣後一併移轉予再審被告。
惟再審原告是否為該大樓之住戶乙節與系爭停車位是否應於拍賣後而隨同移轉再審被告並無任何關涉,蓋以再審原告縱非該大樓之住戶,惟仍得將所保有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出賣於該大樓之其他住戶,由此顯見原確定判決之推證顯違經驗法則。
(八)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⒈依82年11月8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房屋標示㈠記載:「…,面積約35.27 坪。
上開坪數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持分面積(即室內、平台、陽台、花台、騎樓、門廳、公共設施、公共電梯、公共梯間、共同水箱、防空避難室、發電機室、受電室、屋頂突出物,露台、車道、機房、水塔...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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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第1條:房屋標示㈡未刪除前則載為:「地下室…之平面停車(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款之共同持分面積計算。」
,顯見再審原告於82年間購屋時,倘一併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該停車位亦不併入共同持分面積(即俗稱之公設面積)中。
嗣後,再審原告雖以35萬元之代價另向延寶公司購地下室1 樓55號(後改為51號)停車位,然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未併同更改,原以斜線刪除而重新填寫、用印之停車位使用分管權契約書及分管標示略圖,亦未書寫本件停車位面積計入何處。
且證人甲○○於原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就我當時認知停車位並無登記在所有權狀上,…」等語,故自難僅憑登記簿謄本或權狀上共用部分權利範圍登記為萬分之107 ,遽行認定再審原告明知本件地下室停車位面積已包含在共用部分中。
又卷附本院96 年6月12日彰院賢執洪95 年度第25620號(拍賣)公告建物部分,雖分為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並於編號2建號2446號共同使用部分註明「…避難室、梯間、停車空間」、「權利範圍萬分之107」,然該公告並未載明拍賣標的物包含本件地下室停車位1個,以及停車位之編號,以期具體特定。
準此,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等資料(即82年11月8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卷附本院96年6月12日彰院賢執洪95年度第25620 號(拍賣)公告建物部分等),並未加以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具有重大瑕疵且與卷內證據不符,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56號判例可稽)。
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雖一再主張未購買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人,縱有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並不當然可以擁有停車位,然而,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及聲請調閱之執行卷,均屬原審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者,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
(九)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 號查封公告並未載明「系爭車位」係在查封之範圍,而本院之「拍賣公告」亦未載明「系爭車位」係在拍賣之範圍。
又本院96年11月9 日之執行點交筆錄亦未載明「系爭車位」係在執行點交之範圍。
是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此項拍賣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彰化交響曲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登記謄本,其中對於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7者,有建號2386、2390、2392、2410、24172423、2429、2441號等8 戶,而其中屬於C2區即門牌為埔陽街182之2號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7者,計有⑴4樓建號2390號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己○○、⑵8樓建號2417號所有權人楊錐慈、⑶9 樓建號2423號所有權人林世慧、⑷10樓建號2429號所有權人劉俐均、⑸12樓建號2441號所有權人張錦桐等5 戶,除再審被告己○○未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車位」之外,其餘4 戶,每戶均以相當之代價35萬元至40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才能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並非對於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擁有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7,即當然擁有停車位,是再審被告辯稱伊向本院拍定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當然含「系爭車位」乙節,顯屬不實。
添⒊再審原告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同為C2區即門牌為埔陽街182之2號同一棟之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08之住戶計有:⑴1樓建號2372號所有權人黃惠鈴、⑵2樓建號2372號所有權人蘇惠瑛、⑶3樓建號2372號所有權人洪碧霜等3戶,每戶均以相當之代價35 萬元至40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才能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
而同為C2區即門牌為埔陽街182之2號同一棟之共同部分建號2446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05之住戶計有:⑴5樓建號2397號所有權人陳淑菁、⑵6樓建號2405號所有權人林秀芬等2戶每戶均以相當之代價35 萬元至40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才能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
又同為C2區即門牌為埔陽街182之2號同一棟之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86之住戶計有:⑴7樓建號2411 號所有權人庚○○、⑵11樓建號2435號所有權人戊○○等2 戶,其中戊○○係以相當之代價35萬元至40萬元另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才能擁有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庚○○因未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故其權利範圍雖為萬分之86,但並未擁有停車位。
復2422號建物原所有權人蔡仙月,雖擁有共同使用部分2446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5,然嗣經鈞院以87年度執字第994 號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鄭閔夫拍定取得後,鄭閔夫因未購買停車位即無停車位,並不因拍賣取得停車位所有權。
再審原告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彰化交響曲」所有權人壬○○所登記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建物,權利範圍雖為10000分之229,較諸系爭房屋所登記共同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為多出一倍以上,但因壬○○於當初並未向建商延寶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因此,壬○○並無停車位之使用權。
並聲明: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6 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位與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因系爭房地依據再審原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有下列2款情形:⒈35.27坪坪數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持分面積(即室內、平台、花台、騎樓、門廳、公共設施、公共電梯、公共梯間、共同水箱、防空避難室、發電機室、受電室、電錶間、屋頂突出物、露台、車道、機房、水塔…等)。
⒉系爭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款之共同持分面積計算。
(二)前開共同持分面積(即室內、平台、花台、騎樓、門廳、公共設施、公共電梯、公共梯間、共同水箱、防空避難室、發電機室、受電室、電錶間、屋頂突出物、露台、車道、機房、水塔…等)既不含停車位之坪數,則當初再審原告如不買停車位,其所有權狀就是35.27 坪,就是因再審原告有買停車位,其所有權狀才為37.97 坪。
又根據再審原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住戶向建商買受房子有2 種情形:⒈只買房屋,也就是上開契約書第1條⑴部分:35.27坪坪數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持分面積(即室內、平台…),然後把⑵部分刪掉。
⒉買房屋連同停車位一起買,也就是上開契約書第1條⑴+⑵:再審原告起初並沒有買停車位後來才買停車位,故契約書始會刪掉⑵,又在後頁補充載明「本戶停車位原為55號現改為51號…」,並有建商蓋章,上情與建商在檢察署之證詞(確實有買停車位)一致。
建商在檢察署之證詞為:「賣公寓給客戶時如果客人要買停車位就會一起賣給客戶,客戶可以只買公寓不買停車位,但不可以只買停車位不買公寓」等語,即指客戶不能單獨買停車位,此與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相符。
再審原告起初雖沒有買停車位,後來才買停車位,但在預售制度下,再審原告的情形與買房屋連同停車位一起買之情形相同沒有分別,因在預售制度下,不是馬上買馬上就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在一段時間房屋蓋好後才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在這段時間內,如需大坪數改小坪數、小坪數改大坪數、機械車位改平面車位、平面車位改機械車位、或是本來沒買車位後來再買、本來買車位後來不買,都可更改,只要將差額跟建商相互補貼即可,這也就是為什麼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⑵有刪掉過,而C2區8樓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⑵沒有刪掉過之原因。
此由房屋連同停車位一起買之彰化市○○街182-2號8樓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謄本,與再審原告相同,也有機械車位63號,亦足資證明。
(三)共同持分部分:86/10000(沒停車位之共同持分)+21/10000(停車位之共同持分)= 107/10000(所有權狀之共同持分)。
故系爭社區內,彰化市○○街182-2號7樓沒停車位之共同持分為86/10000;
彰化市○○街182-2號8樓有停車位之共同持分為107/10000;
彰化市○○街182-2 號9樓有停車位之共同持分為107/10000;
彰化市○○街182-2號10 樓有停車位之共同持分為107/10000。
上述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完全相同,差異在共同持分部分,所附謄本足資證明。
(四)由再審原告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⑴35.27坪坪數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持分面積(即室內、平台、花台、騎樓、門廳、公共設施、公共電梯、公共梯間、共同水箱、防空避難室、發電機室、受電室、電錶間、屋頂突出物、露台、車道、機房、水塔…等)可知,與停車位息息相關的有:門廳、公共設施、公共電梯、公共梯間、車道。
再審原告沒有任何的持分,如何使用停車位?這也就是建商的住戶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16條:「本停車位僅得出售於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於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不得單獨出售」規範之緣由。
(五)建號2446平面圖比例尺為1/500 ,剛好跟建商停車位置憑證之圖相同,組合起來即為現況圖,而系爭車位是位於2446建號地下層內,這2446建號地下層有所有權的面積為1970.26 平方公尺;
停車位於2446建號地下層內所有權的權利範圍,視其所占面積大小而決定。
不只是系爭車位51號有所有權,這社區的停車位從1號停車位到65 號停車位都是有面積及所有權。
新的華廈有把停車位權利範圍獨立出來,舊的華廈則沒有把停車位權利範圍獨立出來,惟新、舊的華廈都把停車位權利範圍加到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共同持分面積內,即社區並沒有使用停車位使用權證,也就是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由全體區所有權人按比例保持共有,而是公共使用之面積扣除停車位面積後、再分攤與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故有買車位者應再加上車位應分攤之應有部分,造成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有停車位的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共同持分面積,較沒有停車位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共同持分面積大,停車位與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
再審原告辯稱系爭車位51號沒有所有權,所有權是看其面積的,惟系爭車位51號難道沒有在2446建號地下層內嗎?如果2446建號地下層少了系爭停車位51號,面積還會是1970.26 平方公尺嗎?故再審原告辯稱系爭車位51號沒有所有權與事實不符。
(六)依交響曲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2條:「大會得經決議通過,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將部分之停車場設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承前項,如該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讓渡或租予他人時,則該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再具有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規定,再審原告根本沒任何的所有權,亦無使用權。
延寶公司所發之停車位置憑證需與房屋所有權一起移轉,為停車位之證明文件,內容為:「台端承購彰化交響曲NO2棟C2棟4樓房屋,所取得之停車位置為地下一樓編號第51號(下層)停車位,係為台端永久持有,他人不得無故占用,亦不得出租予和本大樓無關之第三者使用。
爾後本戶所有權轉讓時,應連同本停車位一併轉讓,特此發給停車位置憑證」。
(七)本院執行處對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雖未特別載明包含系爭車位,但亦未載明系爭停位不在拍賣範圍之列,拍賣公告既已載明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107 ,有彰化地院公告暨拍賣不動產附表影本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107 亦包含系爭車位使用權,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地之此項拍賣,自係包含系爭車位在內,再審原告所辯自非可取。
此外,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並以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責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八)再審原告向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設定抵押權時,曾告知匯豐銀行:抵押權設定的房屋建號2390有一車位;
匯豐銀行即將此車位連同建號2390專有部分一併設定抵押權在內,有匯豐銀行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據,故可知系爭車位確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無疑。
再審原告在向銀行設定抵押權時說房子有車位,迨房子被法拍時,就鑽法律漏洞,辯稱拍賣公告上寫的共同使用部分不點交,而向拍定人主張房子沒有車位,如要車位就要拿20多萬向再審原告購買等語,其趁機敲詐拍定人之意圖甚顯;
又再審原告霸佔停車位,卻拿不出任何的停車位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為佐,所辯自無可採,系爭車位需與系爭房地一併拍賣,始符事理。
(九)戊○○買受彰化市○○街182-2號11樓建號2435 房屋之時間為86年7月5日,而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12月27日(均根據謄本所載日期),也就是建物建築完成日後1年又7個月戊○○才買受,屬於成(餘)屋之交易,而建商成(餘)屋處理方式與預售屋處理方式明顯不同,即預售屋停車位是另外購買的,而成(餘)屋停車位不是另外購買而是總價內含停車位。
又同棟住戶壬○○所買的為社區透天產品,與系爭車位之3 房公寓,產品性質不同,專有部分也不同,無法互相比較,壬○○透天房屋所屬專有部分總面積225.71平方公尺+陽台21.16平方公尺=246.87 平方公尺;
系爭車位房屋專有部分總面積84.7平方公尺+陽台4.61平方公尺=89.31 平方公尺,故專有部分越大共同持分也越大,應在專有部分相同之基礎上做比較始為合理。
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同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違反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等再審事由,惟查: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用錯誤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已(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其除下列所述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外,所為之主張多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法院就事實真偽之判斷,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事實審法院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確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因此,本件縱使原審於事實之論斷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非屬適用法規錯誤。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延寶建設購買系爭車位之事實,業經再審被告於原審自認,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原審判決係認定: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分別於不同時間點所購買,日後出賣及移轉所有權時,兩者仍具主從關係,兩者需共同移轉甚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用語恐生誤解,故原確定判決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僅為判決,不具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且原確定判決亦有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之處云云。
惟按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不當然具備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但實務上其對於本案相關之法律問題所表示之意見,仍可供下級法院以之參考無疑。
再者,民法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就各自分管部分自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得訴請無權占用者交還其個人,非交還共有人全體」之問題可言。
復本件系爭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既得由共有人約定分管部分,再審被告既擁有系爭停車位排他之使用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而與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無涉,亦無違背最高法院41年臺上第611號判例之情事甚顯。
⒊本件系爭房地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雖無載明停車位之數量、位置、面積及編號,亦未於執行程序中辦理特別鑑價,然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如前所述,與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不符。
復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有所違誤云云,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對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應為修訂後之第80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
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62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9號、87 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係屬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本質上仍屬共同使用部分,故其移轉應與專有部分(即各住戶之建物、土地)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再審原告前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本院上述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則就系爭車位自無可能再與其他住戶成立共有關係,再審原告主張當初建設公司另行出賣予其系爭車位,故伊仍保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採,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誤。
⒋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雖未記載繼受範圍包含系爭車位,惟再審被告除權利移轉證書外,尚有提出其他住戶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共同持有部分比例等證據為佐,是不能僅憑此單一事實即認定再審被告未善盡舉證之責;
且再審被告主張之依據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載明,原確定判決亦對該主張有無理由詳加說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對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詳為論述、未就再審原告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如何不採之理由詳為載明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㈦可知,判決未提及者,係因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不贅言;
且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據為「上訴」理由,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又再審原告現今既非系爭交響曲大樓住戶,即無保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理,故本不滋生再審原告所言,仍得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出賣予其他大樓住戶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之推論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⒌按就某事實依其現存之情形,確定其內容或狀態,即關於某行為現實存在之認定,為事實問題;
就該事實是否符合法規所定抽像觀念之判斷,及評價其法律上效果,並加以確定者,則屬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之具體妥當性雖有所爭議,但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原確定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條第5款、土地豋記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住戶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停車位置憑證、系爭社區86年7年27日16 時通過之交響曲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與證人即延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1330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定系爭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本質上仍屬共同使用部分,故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對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判決,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
且按再審原告如前所述各節,均屬事實上之主觀論爭,屬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實與常理相符,且載明於原判決理由中,業均於前訴訟進行有所主張、審酌,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而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
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 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前開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部份不合法外,其餘則無理由,均難以採認。
(二)關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⒈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 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先認定再審原告於82年11月8日、83年8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又認定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即84 年6月28日),顯有判決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係指摘「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主文、理由間矛盾」之再審事由不符,且再審原告係先分別於82年11月8日、83年8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後,始於85 年2月23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揭行為均屬「購買」行為之一部份,僅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於法律上之時點不同而已,原審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言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甚明。
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系爭車位性質上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使用權應於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再審被告,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亦明。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推論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惟理由推論違背論理法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且參以原確定判決之文義用語,係指系爭車位使用權不得單獨出賣予大樓住戶以外之第三人,而非謂可單獨與建物之所有權分離,故恐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用語之再度誤解,實則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依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三)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部分:⒈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及87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
⒉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82年11月8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本院96年6月12日彰院賢執洪95 年度第25620號(拍賣)公告建物部分等)漏未斟酌,具備「對有利再審原告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然查依事件發生之時間可知,上開2 份證物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身為事件當事人之再審原告,當時並無不知有上揭證物之可能甚明;
且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中,確實已經兩造提出、供原審法院調查審酌無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卷宗可考。
又原則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將拍定人所買得之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點交之範圍應限於拍定人所買得之不動產為限,即應以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不動產為準,不得將拍定人未買得之不動產亦點交於拍定人,惟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62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是否得因前揭2份證物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非無疑。
⒊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即無理由。
(四)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且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82年11月8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本院96年6月12日彰院賢執洪95 年度第25620號(拍賣)公告建物部分等)漏未斟酌,然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中,確實已經兩造提出、供原審法院調查審酌無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卷宗可考,雖原確定判決內文中並未提及,但依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㈦可知,判決未提及者,係因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不贅言。
蓋原則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將拍定人所買得之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點交之範圍應限於拍定人所買得之不動產為限,即應以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不動產為準,不得將拍定人未買得之不動產亦點交於拍定人,惟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62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故前揭證物是否確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誠屬有疑;
且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本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⒊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五)關於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部分: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於6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臺再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臺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並不合法。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照前開說明,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情形不符,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其無再審理由,而遽提起再審之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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