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如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起,為受僱於被告益興
- (二)原告受傷時未站立於機器中段鐵盤上,系爭機器運轉時,
- (三)原告平日並非操作系爭機器,被告未曾於本件事發前提供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1,752,771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事故肇於原告作業時之個人疏失,未依被告公司關於
- (二)原告於94年7月28日進入本公司服務,工作內容為軋輪機
- (三)原告在本廠工作1年7個月期間,因工作受到大小傷害有5
-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自94年7月28日起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被
- (二)查原告自94年7月28日起,受被告公司僱用為該公司之勞
- (三)依兩造前揭主張或答辯之情,歸納本件爭點為:⑴被告對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2項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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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
譯名:范文華,越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益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甲○○○ ○○○ ○○○(中譯名:范文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為越南籍男子,被告為本國依法設立之法人,依前開規定,自得依本國法定本件準據法。
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和美鎮,在本院管轄地域,本院核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如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就同一原因事實,另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具狀對被告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起,為受僱於被告益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之越南籍勞工,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被告益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忠義於96年2月27日之上午約8時15分,臨時命原告陪同被告公司另一名員工乙○○,共同操作原告並不十分熟悉之軋輪機(下稱系爭機器),下午約1時10分許,原告搬運原料送入系爭機器之際,訴外人乙○○亦自原告後方送入橡膠原料,致原告右手被原料纏住,與原料一同遭系爭機器捲入,致食指遭壓碎,連中指及無名指一併被捲入,使原告手部皮膚撕裂,皮開肉綻。
原告於事發當時,因手被捲入而無法搆及緊急停止之按鈕,其他員工按系爭機器之開關,亦無法停止機器,適時同廠員工Sun Ja(泰國籍,中譯名:山亞)緊急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使該機器停止運作,致使原告受有右手壓碎傷、第二指(即食指)截斷及第三、四指皮膚及組織缺損等肢體障礙。
(二)原告受傷時未站立於機器中段鐵盤上,系爭機器運轉時,鐵盤上堆滿原料,也不可能站立其上,如果站在鐵盤上,高度早超過軋輪機甚多,無法工作,且站在鐵盤上遭捲入,依高度言,早已頭手皆遭捲入而粉身碎骨,足證被告所辯及證人林彬所言,皆非實情。
(三)原告平日並非操作系爭機器,被告未曾於本件事發前提供任何機械操作文件以供原告閱讀,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操作不熟悉之系爭機器,使原告受有重傷,被告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損害。
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受僱人乙○○對原告前開損害,亦難辭其咎,爰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依法賠償。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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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未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辦理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使原告受有重傷,被告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法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752,771元。
說明如下: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原告右手食指遭截肢,屬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38.45%。
原告生於65年(即西元1976年)8月24日出生,至年滿60 歲退休為止,尚有29年之工作年數,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52,771元(計算式:17,280×12×18.221152[第29年之霍夫曼係數]×0.3845=1,452,771)(以下四捨五入)。
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20餘日,經歷數次手術,,仍無法復原,此肢體傷痛,難以言喻,慣用右手中,有三手指受重創,寫字能力不如以往,傷後工作能力、日常作息、甚至家庭生活均受極大影響,難期回復以往之生活,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酌予30萬元之慰撫金。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1,752,7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肇於原告作業時之個人疏失,未依被告公司關於教育訓練所教導之標準作業程序及應注意事項,違規操作,造成勞工傷害事件,導致肢體傷害,並無人為的故意加害,自應屬於因工作事故造成傷害,應以工傷事件處理為原則,且我國對工傷事故有相當的法令規範辦理,原告為索取更多金錢賠償,無視於本國勞工傷害之法令規章,扭曲為侵權行為,請求超過法規所訂之賠償標準。
(二)原告於94年7月28日進入本公司服務,工作內容為軋輪機之出料及皮帶作業,原告初進公司時,對前揭作業不瞭解,被告公司即施以勞工衛生教育訓練,為期半個月,除由主管告知操作機械之注意事項及危險,並由同事教導正確之作業方法。
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條第10款規定,一般勞工需接受在職之安全衛生訓練,時數依同規則第16條之規定每3年至少3小時,另依同規則第15條規定雇主對於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被告公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15日)已遠超過法令規定時數,而非原告所謂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原告在本廠工作1年7個月期間,因工作受到大小傷害有5次之多,頻率之高居被告公司之冠。
本件事故發生,並非系爭機器不合規定,亦非不適當作業,該作業為原告之日常作業,已有一年多之經驗,造成傷害原因係因原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為傷害造成原因,原告如依標準作業程序站立於工作台上操作,在作業中若其手肘伸直亦無法搆到事故發生之位置,事故所以發生,乃因為該員違反作業規定爬到系爭機器機台上所致;
或因當時正為年休後之第1日上班時間,該員無法立即進入狀況,一時晃神之精神狀態有關。
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除依相關規定請領工資給付償補助金共48,418元及傷殘給付130,560元,住院期間,被告公司指派人員隨侍,購買人參等高價中藥材為其進補,及數萬元之零用金,事後又額外補助70,840元,已盡責任,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94年7月28日起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被告公司未曾於本件事發前對原告施以任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原告不熟悉而操作系爭機器,而於上班期間即96年2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被告公司之廠房操作系爭機器時,遭該機械器具輾壓右手,使右手食指之掌指關節處截指併第3、4指僵硬攣縮,第5指甲床破裂之職業災害。
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乙○○,在原告搬運原料送入系爭機器之際,從原告後方送入橡膠原料,使原告右手被原料纏住,與原料一同遭系爭機器捲入,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乙份、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4月18日殘障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被告自承伊自94年7月28日起開始僱用原告為伊公司操作系爭機器,並於上開時地,操作系爭機器時,被該機器滾輪輾傷,使右手食指之掌指關節處截指併第3、4指僵硬攣縮,第5指甲床破裂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勞工法令或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並以:本件事故發生,系爭機器設計並無不合規定或作業程序有誤,操作系爭機器本為原告之平常應作之工作,已有一年多之經驗,原告應依標準作業程序站於工作台上操作系爭機器,卻違反標準作業程序而爬到機台上作業,導致本件傷害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自94年7月28日起,受被告公司僱用為該公司之勞工,並於上開時地,操作系爭機器時,被該機器滾輪輾傷,致原告右手食指之掌指關節處截指併第3、4指僵硬攣縮,第5指甲床破裂傷害之情,為被告於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原告於勞動期間,因操作系爭機器受傷,當屬職業傷害無訛。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一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受有前開職業傷害,除對被告依勞工法令為主張,尚非不得另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其請求權基礎。
由是,被告辯稱原告前開傷害既屬職業災害,即非屬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非有理由,不可採取。
(三)依兩造前揭主張或答辯之情,歸納本件爭點為:⑴被告對於系爭機器裝置或維護管理,及對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是否有實施必要之教育、訓練;
⑵被告公司之員工乙○○與原告共同操作系爭機器,乙○○將橡膠原料送入系爭機器滾輪上,是否有將原料置於原告右手上,致使原告遭原料纏住,而有疏失?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敘如下: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部分: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臨時叫伊操作系爭機器,未對伊實施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勞中檢製字第0961016975號函為證。
被告否認有,辯稱: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為在職員工與調換作業的教育訓練及新進員工的教育訓練,原告進廠時有15天之教育訓練,符合規定至少3個小時之規定,由於未照相或紀錄,致前開勞動檢查所檢查認為時數不符之瑕疵等語。
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1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另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即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
但從事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車輛係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場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
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者應增列三小時)。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著有明文。
③查證人林彬即被告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於本院證稱:「教育訓練分兩種,一般員工每二年至少3小時,調換作業員及新進員工,施以教育訓練3小時。
原告進來的時候15天都沒有給他工作,而由資深員工林淵財、戊○○負責施以教育訓練,教他如何操作」等語(本院97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戊○○於本院證述:「我有教他壓皮帶,但滾輪、翻料不是我教的,那是乙○○教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於本院證陳:伊從事系爭機器約30多年,原告做系爭機器約壹年多,伊及老闆(指陳中平)都有教過原告,其他外勞也有教過,伊一週作四天,每天約做半個多鐘頭,只要有訂單伊都會操作系爭機器,原告每次做的時間與伊相同等語(本院卷第59頁,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且證人MR SANYA(山亞)即被告公司之泰國籍勞工於本院勘驗時證稱:原告從事系爭機器此工作,已有好一陣子,一星期約3、4次,每次約一小時等語(本院卷81頁背面之訊問筆錄)。
依是,被告辯稱伊變換原告工作而操作系爭機器,已於職前做相當時數之教育訓練,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情,尚有依據,應可採信。
徵以卷附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96年10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61016975號函載稱:該軋輪機設有緊急停止按鈕,相關設施尚符合法令規定」等語,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機器設備裝置,尚無不安全之情狀。
據此,原告前揭主張,自無依據,不可採信。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10月24日勞中檢製字第0961016975號函載稱:「該公司雇主未對勞工辦理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不足)」云云。
按主管機關檢查人員對所轄工廠或公司之勞動人員之教育訓練檢查查核,係以形式上檢查,即對勞工之教育訓練過程,是否有留存照片或書面紀錄作為憑證,客觀上無相當人力、物力逐一為實質調查檢核。
本件被告公司實質上既有對原告為職前教育訓練,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承伊對原告做職前教育訓練,並無留存照片或紀錄等語,自認可採。
由是,中區勞檢所上開函文之記載,雖無不實記載之處,惟被告公司上開瑕疵,應屬行政上之瑕疵,但自難逕以認為被告公司此一瑕疵,即有實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⑵關於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部分: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188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
僱用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前提,需以受僱人執行僱用人交付職務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該性質上具有從屬性。
故原告就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甚明。
②原告主張伊受傷原因亦肇因於被告公司員工乙○○與原告就同一系爭機器工作時,自原告後方送入橡膠原料,致使原告右手被原料所纏住,一時無法抽出,而與原料一同遭軋輪機所捲入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參照。
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勘驗時證述:原告受傷當時一腳站在平台,一腳騰空、一手扶在機台上,一手往滾輪夾縫伸等語(本院卷80頁);
證人MR SANYA於本院勘驗時證稱:「我站在離機台對面3、4 公尺,原告受傷時,他(指原告)是站在機台的平台上,因他有喊叫,所以我就趕快來按停止鍵,當時原告兩腳站在平台上,滾輪上有無初料(指橡膠原料)我不清楚,但有很多的橡膠料,他的手被料蓋上」等語(本院卷81頁)。
參以本院勘驗卷附系爭機器(如本院卷第82頁所示照片)之平台至地面即有54公分高,而滾輪距離平台外緣之垂直面之距離,則有20至30公分,滾輪之直徑則有66公分,且依原告陳稱其身高約166 公分,機台滾輪高則約1米4等情觀之,足認原告作業當時應係爬上系爭機器上之平台上,已違反「不得站立在機台上之平台或儲料盤上」標準作業手續(本院卷第48頁)之規範。
如原告站在系爭機器前方地面上,不站在系爭機器平台上,將橡膠初料依序由下放置滾輪而捲平之作業程序,已據證人林彬於本院證稱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及依原告身高166公分,及與機台滾輪距離、滾輪上之橡膠初料厚度,客觀上,尚無發生因機台滾動運作而讓手指被系爭機器滾輪捲入壓傷。
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工作規範,擅自站在系爭機器之平台上工作,致發生本件傷害事故等語,自非無據,應可採信。
故原告主張工作當時,未站立在系爭機器平台上(或儲料盤),要無所憑,不足為採。
又查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事證以佐證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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