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起訴指稱:原告自民國87年6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鹿港廠係專門玻璃纖維製造,係密閉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經查,被告公司彰濱廠係全面禁煙場所,經彰化縣政府所
- (二)兩造爭執者係原告於96年3月7日有無在被告公司鹿港廠南
- (三)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 (四)另查,被告公司鹿港廠係專門玻璃纖維製造,係密閉場區
- (五)本件被告既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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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丙○○
樓
被 告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六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指稱:原告自民國87年6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鹿港廠擔任勞工,於96年3月5日因工作壓力過大吸煙減壓,為免影響其他不吸煙者權益,僅得於離工作場所約50公尺獨立廁所建物內吸煙減壓,該次行為經公司警衛發現轉而向主管報告,被告以初次違反禁煙規定裁定記大過一次並罰5000元警戒,原告就該次違規行為坦承不諱,並保證絕不再犯。
96年3月7日公司警衛未檢附任何事證,無端再行提報原告違反禁煙規定,公司人事主管於96年3月14日開會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即逕行決定再記大過一次,並合計二大過處分予以解雇。
除被告應就原告有再度違反禁煙規則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外,因被告公司並非屬煙火業、紙業、加油站業,其全面禁煙已剝奪吸菸者減壓之選擇機會,而廁所係私密空間,伊吸煙並非情節重大,並未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認被告所為解雇(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任意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訴狀送達被告作為通知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請求資遣費。
原告自民國87年6月23日起迄96年12月20日止,共計9年又5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9點4個月平均工資,其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3498元,被告發給伊資遣費314881元,此外,被告積欠伊96年3月15 日起迄96年12月15日止共九個月薪資301482元,總計616363元,因被告拒不給付,嗣經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鹿港廠係專門玻璃纖維製造,係密閉場區,如吸煙將污染纖維產品,廠區內有液態石油氣、鍋爐供多單位使用,原告所任職成布課(紡織退漿)即必須使用液態石油氣(極易燃甚至爆炸之氣體),如吸煙將危及廠區內一千多名員工生命安全,實有禁菸之必要,爰於工作規則第71條第10款規定廠內吸煙予以記大過,原告對此知之甚詳。
原告甫於96年3月5日在被告公司鹿港廠內廁所內吸煙,該次行為經公司警衛發現轉而向主管報告,被告以初次違反禁煙規定裁定記大過一次並罰5000元警戒,原告就該次違規行為坦承不諱,並保證絕不再犯。
不料,事隔僅兩天,又在96年3月7日18時07分許,再次於被告公司鹿港廠南側一號男廁為警衛乙○○當場查獲吸煙, 危及被告公司廠區之安全,被告公司以原告再犯為由,依工作規則第71條第10款予以記大過,並以前後二次合計二大過,依工作規則第70條第12款規定予以解雇,顯屬有據,聲明請求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公司彰濱廠係全面禁煙場所,經彰化縣政府所核備員工工作規則(最近一次係91年1月7日修訂)第71條第10款規定:在場內吸煙或吃檳榔者,予以記大過,此有員工工作規則附卷可稽,原告亦自認知悉此規定,原告於96年3月5日在廁所內吸煙為被告公司警衛當場查獲而被記一大過處分並保證絕不再犯,此並有被告公司鹿港廠簽處文件可稽,核與原告自認情節相符。
(二)兩造爭執者係原告於96年3月7日有無在被告公司鹿港廠南側一號男廁吸煙?查原告於96年3月7日18時07分再次於被告公司鹿港廠南側一號男廁為警衛乙○○當場查獲吸煙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証述甚詳,核與原告原先於本院之自認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公司鹿港廠簽處文件可稽,應堪採信。
其後,原告翻異前供,改稱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事證無端提報其96年3月7日違反禁煙規定云云。
(三)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訂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撤銷自認,原告翻異前供改稱96年3月7日未在被告公司鹿港廠內吸煙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另查,被告公司鹿港廠係專門玻璃纖維製造,係密閉場區,如吸煙將污染纖維產品,廠區內有液態石油氣、鍋爐供多單位使用,原告所任職成布課(紡織退漿)須使用液態石油氣(極易燃甚至爆炸之氣體),如養成吸煙習慣將危及廠區內一千多名員工生命安全,菸害防制法早於86年3月9日即經公佈施行,被告公司順應潮流,嚴禁在廠區內任何場所吸煙,目的係促使員工養成不吸煙習慣,原告於96年3月7日係在南側一號男廁吸煙煙霧瀰漫始被警衛乙○○當場查獲,且原告甫於二天前因違反禁煙規定遭查獲記一大過並保證絕不再犯,足見原告煙癮甚大,嚴重危及被告公司廠區之安全,被告公司以原告再犯慶節重大為由,依工作規則第71條第10款予以記大過,並以合計二大過,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工作規則第70條第12款規定予以解雇,顯屬有據,且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過當。
(五)本件被告既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訴狀送達被告作為通知終止僱傭契約云云,顯於法無據。
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請求資遣費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發給資遣費係指顧主依據前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而言,而同法第16條明文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並不包括依同法第12條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1條第10款、第70條第12款等規定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6年3月14日終止,其後被告即不需支付原告薪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96年3月15日起迄96年12月15日止共九個月薪資301482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伊資遣費314881元(總計61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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