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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785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丁○○(原名:乙○○)、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丁○○(原名:乙○○)、甲○○分別設籍於花蓮縣、雲林縣,此有債權人遞狀補正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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