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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812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6月1日,以甲○○為連帶借款人,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60萬元整,借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99年6月1日止,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後債務人參加債務協商毀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各債務即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尚欠負債權人前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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