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司促,8130,200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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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8130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原名:林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原名:林月美)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整。

2.上期未收利息:新台幣肆拾伍元整。

3.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新台幣柒仟柒佰陸拾玖元整。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4.帳務管理費用:新台幣零元整。

(二)、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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