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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1年6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財吉寶現金卡,准予最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100,000元整,並簽訂申請書暨貸款契約為憑(帳號00-000000)。
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1年7月15日起至民國92年7月15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
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7.99%計算,按日計息。
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民國92年4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款,雖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計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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