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司拍,490,200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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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丙○○○
號之1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2
相 對 人 己○○
號之9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周協隆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4日,以其等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以擔保其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債務人周協隆於95年12月12日,邀相對人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7年12月12日,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周協隆自97年4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債務人周協隆於97年4月3日死亡,抵押之不動產亦於94年11月4日移轉與相對人丙○○○等8人所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日期轉換■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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