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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24年12月17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89年12月26日,邀林錫卿、林金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3,500,000元、⑵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09年12月26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7年9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065,52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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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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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延平 │ │0000-000 │建│00 │00 │82.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延平 │ │0000-000 │建│00 │00 │21.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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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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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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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920 │彰化縣彰化市英│彰化縣彰化市延│鋼筋混凝土加強│1層:45.50;2層:45.50│ │全部 │ │
│ │ │士路7巷11號 │平段0000-000、│磚造4層樓房 │;3層:45.50;4層:27.│ │ │ │
│ │ │ │0000-000地號 │ │43;合計:163.9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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