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執消債更,44,2009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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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6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公告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甲○○之第三筆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之保證債權應予剔除,即更正為如後附債權表所示。
發回前之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異議期間之規定,目的在使有異議之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及時表示意見,俾利債權表得於一定期間內確定,故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於債權表送達前,即因閱卷知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內容而有異議者,自得於債權表送達前聲明異議。
是本件異議人於債權表送達前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申報債權,異議人甲○○則對於相對人申報之「保證債務」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陳報債權計算書所列保債債務(主債務人黃嘉瑜)、金額新臺幣(下同)2,203,233元之債權,係有優先權之房屋擔保貸款,而非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且該債權之主債務人黃嘉瑜一直按期繳款,並未違約,尚未發生保證責任,故相對人不應將該筆債權列入,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上開異議,前經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於98年3月18日裁定駁回;
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8 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於98年9月8日廢棄原裁定,抗告法院裁定理由略以: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必須以債權有效存在為必要。
倘債權具有無效之原因者,應無此規定之適用。
次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下)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法第12條第1款、第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銀行法此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對於銀行及消費者均產生私法上之效力,並非單純之行政管理規定。
因此,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為約定,若違反此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查本件主債務人黃嘉瑜所負欠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主債務,既屬自用住宅放款之性質,並有前揭房地供足額之擔保,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顯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強制規定,故為無效。
是以,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97年11月20日猶申報無效之系爭連帶債務,復經列入債權表,難謂有據,應予剔除等語,此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消債卷及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卷可稽。
職是,相對人對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債權,既經抗告法院認違反銀行法之強行規定而無效,故應予剔除。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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