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執消債更,6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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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人 即
債 務 人 卯○○原姓名陳正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酉○○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香港商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代 理 人 庚○○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債 權 人 亥○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寅○○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卯○○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情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佐。
次查: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新台幣6,500元,清償期限6年,清償比例百分之25,茲以債務人為民國59年出生,其年紀尚輕,尚可工作20年以上,是其條件難認公允。
又查: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債務人名下僅有1992年份三陽牌汽車1輛而已。
準此,本件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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