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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亭34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3日與被告於大陸公證結婚,原告即為之申請入境台灣同居,亦經核准,豈知入境後同居11天竟不告而別,雖向仲介要求交代及找人亦無結果,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履行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
又證人巫桂坤即原告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被告是否離家出走?為何?何時?)是,我認為是騙婚,來我們家前後共11天就跑了,而且他們有同房,但是沒有性關係,就跑了,我小孩有要求,但是對方沒有履行。
」、「(問:兩造是否有吵架?)我不知道。」
、「(問:被告跑掉之後有無消息?)沒有。」
、「(問:被告是否跑回大陸?)沒有,我有託人到分局查,人還在台灣。
」、「(問:他在台灣做什麼你知道嗎?)不知道。」
等語明確。
據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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