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婚後常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對原告施以諸多非理性
- (二)被告上開非理性之行為,任何人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
- (三)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 二、被告則以:
- (一)查兩造結婚之初,因未獲公婆諒解,將兩造趕出家門,從
- (二)近十年來,雖然原告之外遇事件頻傳,對被告之毆打亦未
- (三)此後,被告幾次前往工廠察看原告之狀況,輕則發生爭執
- (四)於97年4月間左右,被告質問其外遇事件時,兩造再次於
- (五)原告外遇事件頻傳,最近之一位外遇對象,係名為「小玲
- (六)從而,原告稱其遭被告毆打,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 (一)請求離婚之事實理由:
- (二)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成傷,又長期對反訴原告施暴,反
-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 (四)並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一)反訴被告否認長期毆打反訴原告,亦否認有惡意遺棄反訴
- (二)因反訴被告並未毆打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 參、得心証之理由:
- 一、本訴及反訴請求離婚部分:
- (一)兩造於64年間結婚,並育子女陳維祥、陳東宏、陳慧蘭等
- (二)又婚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結交異性之問題,導致被告即反
-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常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對原告施以
-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 (五)綜觀上情,本件兩造婚後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在外結交女性
- 二、關於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 (一)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之外遇問題及反訴被告多次毆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外遇、且不斷以言詞刺激
- 三、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
-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
- (三)反訴被告即原告乙○○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
- (四)反訴被告復主張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高於反訴原告,惟因
- (五)從而,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336,222元及覲溢塑膠股
-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反訴原告請求與反訴被告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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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97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婚後常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對原告施以諸多非理性之行為,如民國(下同)97年4月間將原告之衣物及日常用品丟棄屋外、97年4月10日至彰化市○○○路476號之工廠牆壁書寫原告「2次跟劉秀珠同居生女兒」及在工廠玻璃門上書寫「小玲討客兄對方是乙○○」等污衊原告名譽之文字、97年4月27日至彰化市○○○路476號之工廠破壞玻璃窗並翻倒工廠內之原料、97年5月28日至彰化市○○○路476號之工廠破壞監視器等。
上開事實均有相片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
(二)被告上開非理性之行為,任何人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被告常因懷疑原告外遇而與原告爭吵及對原告所為前揭非理性之行為均令原告身心遭受莫大痛苦,堪認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且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
(三)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毆打被告,且外遇事件頻仍,係兩造婚姻破綻之始作俑者,竟反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當無理由:
(一)查兩造結婚之初,因未獲公婆諒解,將兩造趕出家門,從而婚後兩造之生活原極為辛酸。
當時原告從事鐵棟建造,被告除做小生意貼補家計,亦協助原告從事鐵棟建造及招攬生意。
嗣原告中年轉行,先由兩造所生長子去學習塑膠射出相關技能,再由被告出面與娘家弟弟商量投資塑膠模具開發工作。
夫妻兩胼手胝足共同創業,被告不時於工作及家庭穿梭忙碌,備極辛苦。
其後,兩造所共同經營之覲溢塑膠有限公司經營日有起色,開始賺錢,原本應可期待家庭步入幸福之門,詎原告竟開始有外遇情事,雙方為此迭起爭執,被告並多次遭原告毆打成傷,被告並因此等精神及肉體上之折磨而罹患憂鬱症,被告當時甚至以服用鎮靜劑之方式自殺,幸因獲救,而未生憾事。
(二)近十年來,雖然原告之外遇事件頻傳,對被告之毆打亦未曾手軟,其中有幾次心想驗傷後對原告提出告訴,但被告始終在事後選擇原諒原告。
詎原告竟變本加厲,不僅將被告當作空氣,完全不予理會,亦把家當作旅館,常常出外與人同樂至凌晨12點多才回家,對子女亦鮮少主動關心。
(三)此後,被告幾次前往工廠察看原告之狀況,輕則發生爭執,重則再次遭受毆打,被告一方面氣不過原告之暴行,另一方面為避免自身安全遭受威脅而開始反抗(因被告後來發覺,在被告未反抗時,原告之下手非常重,但當被告反抗時,原告之出手反而較輕,所以開始反抗)。
被告於反抗過程,因雙方體型懸殊,只好以器物抵擋,但仍然遭受創傷。
(四)於97年4月間左右,被告質問其外遇事件時,兩造再次於工廠發生爭執,當日晚間11點多近12點,被告服用安眠藥就寢後(註:被告通常需服安眠藥後方能入睡),原告竟返家將被告從床上拖起,當時被告因安眠藥已發揮藥效,根本無力抵抗,原告將被告強行拖至二樓客廳。
因發出巨響,在一樓看電視之次子陳東宏上二樓關切時,親眼目睹原告拖行被告之情況,當時被告身上並有瘀傷及割傷,經次子陳東宏出面制止,才使被告免遭不測。
被告因此一事件心生恐懼,乃在被告胞弟出面斡旋建議下,為讓彼此冷靜一段時間,協議原告暫不回家住。
(五)原告外遇事件頻傳,最近之一位外遇對象,係名為「小玲」之女子,據悉原告與該名女子尚有頻繁之簡訊往來。
(六)從而,原告稱其遭被告毆打,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一)請求離婚之事實理由:1.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援引本訴之答辯。
2.反訴被告亦有惡意遺棄之情:反訴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生活費,且97年3月後,反訴原告只要到工廠,就會被反訴被告毆打,根本無從謀生,是反訴被告顯亦有惡意遺棄之情。
3.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⑴反訴被告外遇事件頻傳,最近之一位外遇對象,係名為「小玲」之女子,據悉反訴被告與該名女子尚有頻繁之簡訊往來。
⑵再者,反訴被告既已先對反訴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且訴狀中又多為不實之指控,顯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無任何眷戀。
所謂哀莫大於心死,反訴原告見無論包容或對抗都無法挽回反訴被告的心,顯然兩造確實難以再繼續共同維持婚姻生活。
4.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核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裁判離婚之事由,反訴原告自得據以訴請為裁判離婚。
(二)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成傷,又長期對反訴原告施暴,反訴原告因而身心受創,就此身心受創部分,反訴原告亦請求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1.本件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之外遇及毆打,導致憂鬱症復發,精神痛苦已不言可喻。
反訴被告長期對反訴原告施暴,且不斷以言詞刺激、羞辱反訴原告,更導致反訴原告精神受有傷害,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2.關於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之行徑,已多不勝數,單就96年11月及97年4月毆打反訴原告成傷之部分,反訴原告亦可請求反訴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就反訴被告之外遇問題導致反訴原告憂鬱症復發及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擬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1.兩造有關婚後財產之計算,應以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即97年10月30日之財產價值為準。
至於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財產,則以處分時之價值,計算並納入婚後財產。
2.本件乙○○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⑴乙○○出售其名下土地所得之810萬元。
⑵乙○○名下於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10月30日之存款餘額258,167元。
⑶乙○○名下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97年10月30日之存款餘額410,931元。
⑷乙○○獨資經營之昇發塑膠企業社十萬元。
⑸覲溢塑膠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
3.本件甲○○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⑴甲○○名下座落彰化市○○里○○街301號之房屋及土地,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4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6,336,222元。
上開不動產價格,依法原應以97年10月30日之價格為準,鑑定報告就98年3月24日之價值為價值之鑑定允有違誤。
惟因兩者間隔時間尚未逾半年,誤差有限,且兩造已於鈞院達成願意就此達成證據上之合意,以該不動產98年3月24日之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日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此另行爭議。
(就上開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6,336,222元部分,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反訴書狀誤載為6,291,836元,惟就此部分己於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正確金額為6,336,222元,雙方並陳述對此金額不爭執)⑵甲○○於97年10月30日名下並無存款。
⑶覲溢塑膠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
4.為期本案能儘早終結,反訴原告甲○○願為如下退讓:為節省本案訴訟所需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反訴原告願在反訴被告不主張反訴原告有隱匿財產之前提下,亦不再主張反訴原告於反訴四狀所稱:「乙○○在97年4月24日所提領之現金153,000元及同月28日所提領之現金630,000元,更屬被告刻意異常處分之財產(反證七),則乙○○之婚後財產應加計783,000元之金額。」
等語。
5.反訴被告主張彰化市公所補償之房屋修繕費應計入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云云,允有違誤:反訴被告除應證明確有房屋補償款650,000元外,尚須證明該筆款項於反訴被告訴請裁判離婚時,該筆款項尚留存,才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茲反訴原告所受領之補償款,除用以修繕房屋外,迄至反訴被告起訴時,亦已支出殆盡,本件反訴原告之帳戶資料均已攤在陽光下,根本無該筆款項存留,從而,反訴被告主張彰化市公所補償之房屋修繕費應計入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云云,實有違誤。
6.有關甲○○名下之日產小汽車,係兩造小女兒所有者。
蓋甲○○並不會開車,也無駕照,當初係因以甲○○之名購車,投保之保費較低,基於節稅考量才借用甲○○之名登記爾。
附此敘明。
7.總計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反訴被告多於反訴原告2,166,331元[計算式:(8,100,000+258,167+100,000+410,931)-6,291,836=2,577,262]。
則反訴被告應給付與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288,631元。
加計反訴被告傷害反訴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反訴原告共可向反訴被告請求2,288,631元等語。
(四)並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8,631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否認長期毆打反訴原告,亦否認有惡意遺棄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二)因反訴被告並未毆打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又其請求之金額達一百萬元,明顯過高,亦不應准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1.反訴原告甲○○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⑴甲○○名下坐落彰化市○○街301號之房屋及土地,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價格為7,145,413元,扣除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之增值稅額809,191元後,其淨值為6,336,222元。
⑵彰化市公所補償之房屋修繕費650,000元。
上開金額為彰化市公所施作公共工程時不慎損及前揭房屋之修繕費,惟甲○○收受後並未為任何之修繕,故應列入婚後財產。
⑶覲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
2.反訴被告乙○○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⑴乙○○出售其名下土地所得7,805,645元,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暨聯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憑證可稽。
⑵乙○○於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12月11日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日之存款餘額161,639元。
⑶乙○○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97年12月11日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日之存款餘額901元。
⑷乙○○獨資經營之昇發塑膠企業社十萬元。
⑸覲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
3.倘鈞院認為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高於反訴原告,惟因反訴被告之收入主要來自經營覲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而反訴原告不僅未幫忙反訴被告經營覲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反而屢次破壞公司產品、機器設備及妨礙公司營運致反訴被告無法增加收入,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反訴被告而言顯失公平,為此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降反訴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証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訴請求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64年間結婚,並育子女陳維祥、陳東宏、陳慧蘭等,及兩造自97年3、4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又婚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結交異性之問題,導致被告即反訴原告懷疑原告即反訴被告外遇,而時常與之爭吵,雙方並為此互生心結及怨懟,情感不睦等情,業據⑴證人即之長子陳維祥到庭具結略以:「(問:你父親是否會打母親?)基本是外遇。」
、「(問:如何知道有外遇?)我從小看到大,且我看到的次數還蠻多的,我有看到照片。」
、「(問:看到的照片為何?)出遊還蠻親密的。」
、「(問:是婚前或婚後的照片?)小時候我媽媽有搜到照片,那是我們租屋的時候。」
、「(問:你說的外遇是否只是看到照片而已?)是的。」
、「(問:你有看過你父親戴女人回家睡覺?)沒有。」
、「(問:你父親是否有承認過他有外遇?)八十七年那次他有承認。」
、「(問:你母親如何處理?)我爸爸離家出走,但不曉得去那裡,我媽媽就在家裡自殺,服安眠藥,後來不知哪個親戚帶我父親回來,後來他們仍住在一起,我媽媽就原諒他。」
、「(問:你說你父親會打你媽媽,你媽媽有否對打?)我媽媽有時候會摔他東西,我爸爸也會摔他東西。」
、「(問:法官你媽媽有否受傷?)有。」
、「(問:你父親有否受傷?)我沒有注意。
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我姊姊拿我父親的手機要唸簡訊,當時我母親在旁邊,我父親有點惱羞成怒,就拿腳下磚塊,我不知道他要砸何人,我看到就把我父親人抓住。」
、「(問:你有否看到簡訊內容?簡訊內容為何?)我有看到簡訊內容,大概是希望期待再相聚之類的。
如果是雜七雜八的簡訊,他也不用翻臉,我們也曾經回復,我確定是女的,該女的就是我父親外遇對象。」
、「(問:如何確認?)他被人家遇到過很多次去爬山,去吃飯,有一次去爬山,有兩次是去吃飯。」
、「(問:父母親吵架原因?)我爸爸就是那種見笑轉生氣。
」、「(問:吵架原因?)質疑他他不理你,但是你抓到證據他就會生氣。」
、「(問:吵架原因?)就是質疑他外遇。」
、「(問:你父母親吵架何人先動手打人?)兩的人都有過。」
、「(問:你母親有抓姦在床過?)沒有。」
、「(問:你父母親之前都同住,於何時分居?)去年三月左右,我父親就住在工廠不回來,在那之前,他也會常常藉口要加班不回來。」
、「(問:尚有何意見陳述?)我媽媽也沒有去請徵信社什麼的。
有一次我去工廠載我媽媽,看到我媽媽衣服破掉,膝蓋也有傷,我載他去我爸爸朋友那邊,我爸爸正好跟他朋友在吵,就是那朋友告訴我媽媽說我爸爸有外遇的一些事情。」
等語(參照本院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另證人即之次子陳東宏亦到庭具結略以:「(問:原告是否會打被告?)是的。
」、「(問:被告是否會打原告?)會。」
、「(問:何人先出手?)大部分是我母親(被告)先出手。」
、「(問:原告有否外遇?)以前有聽他們講過。
他們是我哥哥、我媽媽。」
、「(問:有否看過原告外遇對象進入家門?或有人帶小孩進來說小孩是原告生的?)都沒有。」
、「(問: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有否看到原告打被告)不記得。」
、「(問:九十七年四月間有否看到原告打被告?)有。
當天我父親回家直接上二樓,之後我就聽到踹門開的聲音,我就到二樓去看,看到我父親把我媽媽拖到二樓客廳去,我有看到我父親要踹我媽,但被我看見,他就沒有再打他,我媽媽身上有傷,情形大致如此。」
、「(問:原告當時身上有傷?)沒有。」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打被告原因?)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們之前有在工廠吵架。」
、「(問:比較有印象原告打被告的是這一次?)之前是有,但只要我看見他們要打,我就上前制止,他們就停手,但有時我父親會打我,那件事情發生前一個月,兩造吵架,原告很生氣要出去,我阻止他出去,他很生氣,跑道廚房去拿菜刀要砍我,我就不敢再制止,就讓他出去,我只知道他們一直在吵架,那時我剛退伍,所以吵架內容我不太清楚。」
、「(問:九十七年四月原告打被告那次被告有否還手?)沒有。
因當時被告正在睡覺,被告有在吃安眠藥。
我當兵之前,原告是不會主動打被告,我當兵回來之後,只要我母親唸我爸爸,我爸爸就會還手。」
等語。
⑶、綜上証人所述,足証兩造婚後確實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多次因結交異性之問題,導致被告即反訴原告懷疑原告即反訴被告外遇,而時常與之爭吵,雙方未能有效溝通,或改變交友方式,並為此互生心結及怨懟,情感不睦,發生多次爭吵、肢體暴力等情為真。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常因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對原告施以諸多非理性之行為,如民國(下同)97年4月間將原告之衣物及日常用品丟棄屋外、97年4月10日至彰化市○○○路476號之工廠牆壁書寫原告「2次跟劉秀珠同居生女兒」及在工廠玻璃門上書寫「小玲討客兄對方是乙○○」等污衊原告名譽之文字、97年4月27日至彰化市○○○路476號之工廠破壞玻璃窗並翻倒工廠內之原料、97年5月28日至彰化市○○○路476號之工廠破壞監視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紙、及相片數張等為証,且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自認,堪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 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綜觀上情,本件兩造婚後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在外結交女性友人之問題,導致被告即反訴原告時常懷疑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外遇,而常常與之爭吵,但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有確切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外遇之証據即與之爭吵,而導致原告即反訴被告心生不滿,夫妻關係長期失因和,並因而發生數次肢體衝突,兩造婚姻因此產生裂痕,殆屬必然;
又不論兩造分居原因誰是誰非,惟原告即反訴被告未顧及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與異性友人之互動、傳送簡訊,嗣後明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此有所懷疑與猜忌,亦未努力化解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疑慮,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為著實影響兩造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之基礎,而對兩造婚姻造成傷害,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知悉上開情事後,未出於理性和平態度與原告溝通,反以吵鬧、毆打、毀損物品、於門上書寫污辱性字語等行為,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人格尊嚴受到侵害,被告此舉亦嚴重妨礙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
此外,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見雙方有何積極溝通以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努力或作為,彼此仍持續以消極及不理性之方式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以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迄今,而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就前述兩造互動觀之,兩造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再參以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亦提起反訴離婚,於訴訟中兩造仍各執己見,不見容於對方,顯然兩造均無意繼續維繫婚姻和諧之意願,足認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復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過失責任亦屬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離婚或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反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均應准許。
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另反訴原告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此均為請求權之競合,原告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均經本院判決准許如前所述,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關於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一)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之外遇問題及反訴被告多次毆打反訴原告成傷(t關於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之行徑,已多不勝數,單就96年11月及97年4月毆打反訴原告成傷之部分,反訴原告亦可請求反訴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反訴被告長期對反訴原告施暴,且不斷以言詞刺激、羞辱反訴原告,更導致反訴原告憂鬱症復發,身心受創,就此身心受創部分,反訴原告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反訴被告則抗辯:伊並未毆打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又其請求之金額達一百萬元,明顯過高,亦不應准許。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外遇、且不斷以言詞刺激、羞辱反訴原告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舉出証據証明之,此部分尚難認為真正。
惟查,反訴被告確實有與異性友人出遊、傳送簡訊等引起反訴原告猜疑之行為,已如証人即兩造之子陳維祥、陳東宏前所証述,另依証人二人所述,亦可証明反訴被告確實曾毆打反訴原告,且依證人陳東宏所明確証述:「九十七年四月間確實有看到反訴被告當天回家直接上二樓,之後我就聽到踹門開的聲音,我就到二樓去看,看到我父親把我媽媽拖到二樓客廳去,我有看到我父親要踹我媽,但被我看見,他就沒有再打他,我媽媽身上有傷,情形大致如此。」
、「那次被告(即反訴原告)沒有還手。
因當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正在睡覺,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在吃安眠藥。
我當兵之前,原告(即反訴被告)是不會主動打被告,我當兵回來之後,只要我母親唸我爸爸,我爸爸就會還手。」
之情節,堪認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服用安眠藥後無力反抗之際亦會主動毆打反訴原告,堪認反訴原告主張遭受反訴被告暴力毆打一節為真,反訴原告復提出驗傷診斷書二紙為証,反訴被告空言否認有毆打反訴原告難認可採。
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三十餘年,子女均已長大成人,本應更加彼此珍惜,惟因反訴被告之結交異性友人問題,而反訴原告亦未能理性溝通〔如前參、一、(二)(三)所述〕,導致兩造互有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認反訴被告確實有毆打反訴原告身體之行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自認在卷。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按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於離婚訴訟合併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或被告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反訴時,因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仍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離婚,有本院蓋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章可稽,雖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11日始反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惟揆諸前揭法理,兩造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仍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97年10月30日為準,原告即反訴被告辯稱應以於97年12月11日為準,自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⑴甲○○名下座落彰化市○○里○○街301號之房屋及土地,依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系爭不動產於98年3月24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6,336,222元。
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上開不動產之淨值,復雙方同意以上開鑑價為前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標準,且日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此價值另行爭議。
是以前揭不動產之價額6,336,222元,應全數計入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婚後財產。
⑵覲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⑶反訴原告即被告甲○○於97年10月30日名下並無存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反訴被告乙○○主張彰化市公所補償之房屋修繕費65萬元應列入計算,並表示上開金額為彰化市公所施作公共工程時不慎損及前揭房屋之修繕費,惟甲○○收受後並未為任何之修繕,故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
經查,兩造不爭執上揭款項於96年間由反訴原告領取,應認為真正。
惟反訴原告陳述上揭款項均已用於修補房屋及家用,此由反訴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已無該款項,且反訴原告於銀行帳戶並無大筆提款可知等語。
經查,反訴原告96年間領取該款,迄原告起訴離婚已1年有餘,期間歷經兩造感情生變,且兩造不爭執自97年3、4月間起反訴被告即自行在兩造前所經營之工廠內居住,而後另行創立昇發塑膠企業社,並禁止反訴原告前去經營兩造本所經營之覲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在無收入之情形下,以前開款項貼補家用,應屬合理,是反訴原告前揭所辯非屬無據。
況查,反訴原告名下確已無該款項,有其銀行帳戶出入明細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反訴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分配,顯屬有誤。
⑷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上揭之不動產淨值為6,336,222元及覲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
(三)反訴被告即原告乙○○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⑴反訴被告乙○○出售其名下土地所得7,805,645元。
雖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出售其名下土地所得之810萬元,並主張相關費用不得扣除,因反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日後出售亦有相關費用,故應以不動產之售價810萬列入計算。
反訴被告則以出售不動產之相關代書費用為必要費用,自應扣除,並以反訴被告實際出售不動產所得7,805,645元為計算標準。
經查,前揭不動產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後反訴被告乙○○實際所得7,805,645元,此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暨聯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憑證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兩造既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自應就「所得、支出」均應平均分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出售不動產之費用不得扣除,顯有違誤,至反訴原告所稱其所有之不動產日後出售亦有相關費用云云,因反訴原告未必會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且即便出售,亦屬其日後管理自身財產之費用,已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應納計算之費用,併予敘明。
⑵乙○○名下於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五信)97年10月30日之存款餘額258,167元,此有五信之回函及對帳單附卷可稽。
雖反訴被告主張應以97年12月11日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日之存款餘額161,639元為基準列入計算,惟依首揭參、三、(一)之說明,反訴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違誤,故反訴被告於五信之存款餘額為258,167元。
⑶乙○○名下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以下簡稱六)97年10月30日之存款餘額410,931元此有六信之回函及對帳單附卷可稽。
。
雖反訴被告主張應以97年12月11日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日之存款餘額901元元為基準列入計算,惟依首揭參、三、(一)之說明,反訴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違誤,故反訴被告於六信之存款餘額為410,931元。
⑷乙○○獨資經營之昇發塑膠企業社十萬元。
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昇發塑膠企業登記資本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⑸覲溢塑膠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⑹從而,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系爭出售不動產價額7,805,645元、五信存款餘額258,167元、六信存之款餘額410,931元、昇發塑膠企業社十萬元,共計8,574,743元,及覲溢塑膠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
(四)反訴被告復主張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高於反訴原告,惟因反訴被告之收入主要來自經營覲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而反訴原告不僅未幫忙反訴被告經營覲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反而屢次破壞公司產品、機器設備及妨礙公司營運致反訴被告無法增加收入,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反訴被告而言顯失公平,為此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降反訴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覲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反訴原告名義登記,而反訴原告亦主張該公司本為共同經營,而後而後因感情不睦反訴被告禁止反訴原告前去經營,兩造始又生衝突,已如前述。
查兩造結婚30餘年,共同經營家庭、事業應可認定,此由覲溢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反訴原告可知,而後因感情不睦,反訴被告禁止反訴原告前去工廠,終至反訴被告於原址工廠另以昇發塑膠企業社經營事業,堪認兩造前所共同努力之事業經營權已由反訴被告取得(僅為換殼上市),是反訴原告雖有多次情緒失控之破壞行為,惟考量反訴被告單方禁止反訴原告前去工廠,而生衝突,應非只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況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已實際取得事業經營權,故反訴被告所謂顯失公平,為此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降反訴原告之分配額云云,尚非有據,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是以反訴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336,222元及覲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反訴被告為8,574,743元,及覲溢塑膠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兩造之差額為2,238,521元,反訴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1,119,26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元=0000000元,0000000元/2=0000000元,未滿1元捨去)。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反訴原告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原告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119,260元(即損害賠償100,000元+剩餘財產平均分配1,119,260元,共計1,219,260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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