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在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8,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885元,及其中1,458,9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67,928元自本擴張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於94年4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整建工程」之扶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7,432,711元,實作實算,雙方並於契約第2條「付款辦法」第2、3項約定:施作之蓋板扶手工程每月估驗計價一次,由原告於當月10日前,將該期請款足額發票及相關憑證送交被告辦理估驗計價;
每次請款應扣除估驗金額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於工程完工時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結算實作數量時給付之。
⑵原告依約施工完成,業由被告分四期估驗計價,其中第一至四期施作之工程並已驗收合格,其百分之5保留款分別為61,726元、23,411元、83,189元、67,928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為236,254元。
另第四期工程,原告自96年9月1日至96年11月5日施工完成,經被告估驗計價,工程款為1,358,559元,依上開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百分之95,即給付原告1,290,631元。
詎被告驗收完成後,迄今仍拒不給付上開保留款及工程款合計1,526,885元(計算式:236254+0000000=0000000)。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885元,及其中1,458,9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67,928元自擴張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雖列有工程數量及承攬工程總價,但已特別約明工程數量係按「實作實算」計價,而原告亦按圖施工,並無未按圖施工致有超作情況。
且原告施作之工程數量,均經驗收合格完成,被告已將全部工程交付業主彰化榮民之家,足證原告施作之四期工程於各期工程完成估驗計價時,被告已實際受領承攬工作之給付。
⑵原告所施作系爭扶手工程之數量為5,170公尺,一面為磚牆上之扶手,另一半為輕隔間之扶手。
輕隔間之扶手工程,因被告未依工程圖說之設計先施作水平方向之C型鋼,致原告無法施作蝴蝶夾型固定件,此部分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就磚牆之扶手方面,依工程圖說係以每80公分裝置螺絲一枚,其長度2,585公尺,其所需要之材料費用經估算約為每80公分66,000元至70,950元,若以2,600公尺計算,則需花費材料及工資費用合計為248,000元至278,950元,原告願意自行補正,但若被告堅持自行補正,則原告願意由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78,950元。
四、被告則以:⑴被告已依合約總價給付原告,絕無拒付工程款之事實,且依兩造簽訂合約載明數量單價為2684M×70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3322.24M×700元,支付金額已超過原有合約數量與金額。
被告向業主彰化榮民之家承攬為總價承攬,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業大於被告得向業主請領之金額,故原告請領超作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實在無法如數給付。
⑵再者,原告未依施工計畫書內容施工且偷工減料,因原告偷工減料致被告應另行雇工修補所需支出之費用經估算如下:①磚牆部份:1337.04×42500/100 =568242元、②輕隔間牆部份:1248.27×57813/100=721662元,合計為1,289,904元。
被告不同意原告逕行扣抵修補費用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其係按工程圖說設計之數量施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圖說為證,且為被告自己承認(見本院97年9月18日、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之事實,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確有扶手固定方式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螺栓化學成分非不鏽鋼螺栓,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螺栓規格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此有該會98年8月6日台建師鑑98008字第272-2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亦堪信實。
⑶綜上,系爭工程計價方式既為實作實算,原告施作數量亦與工程圖說相符,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實作數量之工程款1,29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254元保留款及利息部分,查保留款之性質為擔保工程瑕疵之用,應俟保固期滿且工程無瑕疵,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有如前述之瑕疵,為原告所不否認,上開工程瑕疵既未經修補,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