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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林銀來即弘明工程行
被 告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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