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抗,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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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名宏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提出太雄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雄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足證抗告人每月薪資確為17,280元。

96年度所得清單中所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627, 600元部分,確非抗告人所得。

而抗告人於95年度受僱於「新生鋼鋁門窗公司」;

然「新生鋼鋁門窗玻璃行」與「太雄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法人,此自二家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即明。

㈡抗告人之工作乃安裝鋁門窗,亦即雇主接獲鋁門窗工程後,派由抗告人前往安裝;

是抗告人並非領取固定月薪,而須視雇主接獲工程之情形,再按抗告人安裝日數發給工資。

亦係因抗告人每月所得並不固定,始有於95年12月間因所減少而導致毀諾之情事發生。

自國稅局所得清單所示,抗告人於95年度總所得額為198,000元,於96年度總所得額為288,000元,此有太雄公司所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書可稽。

至96年度所得清單上所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給付薪資總額627,600元部分,實乃太雄公司向「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收取之承攬工程款,此自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可知,抗告人於95、96年間均受雇於太雄公司,何有再由「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領取薪資所得之理。

㈢稽此,該筆所得既係因雇主即太雄公司為節稅故而登記為聲請人所得,公司自無開立證明予抗告人之可能,且抗告人為求保全工作,亦無可能強求公司必須出具證明,然自太雄公司所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應可知悉上情。

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完全未提及,遽認「聲請人主張96年度所得部分係雇主太雄公司所得,未提出具體事證」、「聲請人於96年度月薪76,000元」,並認定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後尚餘24,449元,實均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違誤。

㈣抗告人所列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之數額,均係扣除配偶應負擔2分之1之分擔額後,抗告人應負擔之必要支出,是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大部分家庭開銷各節,洵屬無據」等語,實與抗告人之陳述迥異。

又原裁定就「聲請人於96年度實際所得為288,000元」不查,逕以錯誤之915,600元計算抗告人之月薪並進而錯誤認定抗告人於毀諾後家庭收入高達11萬元以上云云,實均與卷內證據不符。

㈤又自所得清單所示,抗告人於95年度平均月薪為16,500元,96年度平均月薪為24,000元,亦即抗告人於96年度以後,始有收入增加之情。

然抗告人乃於95年05月協商後開始還款,至95年12月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顯非於收入增加後始毀諾;

稽此,原裁定認定「聲請人自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至毀諾後,家庭總收入顯著增加,故其不可歸責事由與其毀諾之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等語,顯係對事證之誤認。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

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05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06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支付20,435元清償各債權銀行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㈡原審經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含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支出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5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標準,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生活費用 31,116元(計算式:房屋租金3,500元+子女醫療費用7,000元+本身生活費9,829元+子女撫養費用9,829元+子女教育費用458元+水電費500元= 31,116元),參以抗告人於97年08月05日聲請更生狀所羅列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除抗告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外,舉凡房屋租金、醫療費用、水電費用皆以聲請人所羅列支出為準(見原審卷10-11頁 ),益證原審之認定並無不當,殊不能以原審之論述「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大部分家庭開銷各節,洵屬無據等語」而擅斷原審認定違誤。

㈢又抗告人雖提出太雄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主張抗告人每月薪資僅確為17,280元,關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所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給付總額 627,600元,確非抗告人所有,實乃太雄公司向「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收取之承攬工程款,該筆所得係因雇主即太雄公司為節稅故而登記為抗告人所得等情。

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製作之公文書,自非無書證之能力,依上揭法條規定,即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且觀諸該公文書之內容,既明確記載抗告人於96年度有627,600元、288,000元兩筆所得,抗告人雖主張其並無上開 627,600元之所得,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抗告人就其該部分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所提出太雄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96年度有自該公司受領288,000元之薪資所得,尚難據此推論其並無上開627,600 之所得,此外, 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公文書記載之內容為虛偽,本院自難否認該公文書之實質上之證據力,而逕予認定抗告人確無該項所得,是抗告人上開『關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所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給付總額 627,600元,確非抗告人所有,實乃太雄公司向「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收取之承攬工程款,該筆所得係因雇主即太雄公司為節稅故而登記為聲請人所得』之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查,原審認抗告人並非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且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各情,其聲請更生核與規定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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