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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裁定法院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可得知。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8年2 月23日即已屆滿,未料,抗告人遲至98年2 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1 枚在卷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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