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更,164,2009033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前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3 日以抗告人甲○○就本院駁回其聲請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而本院並非抗告法院,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表示不服,並非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甚明,故抗告人依據同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視為其已提出抗告。

又依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合先敘明。

二、茲查明抗告人收受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之送達證書記載有誤,蓋依原寄郵局日戳載明為「98年2 月11日17時」,衡情送達聲請人之時間應係於上開原寄郵局日戳時間之後,惟前揭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時間卻經誤載為「98年2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顯係郵務士之錯誤登載所致,有上揭送達證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附卷可憑,堪認屬實,是抗告人之提起抗告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