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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沈思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故請求本院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 3867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陳昇法即頂安診所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資、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
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執字第 38679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屬實。
然而,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2,000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 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無甚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若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又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從而,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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