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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9月27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2,914元。
惟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僅約22,813元,致聲請人在清償月付額後僅餘9,899元,而聲請人尚有女兒一人需要扶養,此外還需支應自己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之開銷,如房租、交通費、膳食費等,是以聲請人每月約22,813元之薪資收入,聲請人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2,914元,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薪資轉存摺、支出證明收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
又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先前繳款雖尚屬正常,但於繳納18期後已因無力繳納而毀諾,顯見債務人確已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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