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更,240,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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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茂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新細明體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0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份起,分80期清償,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9,432元。

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8,309元,除須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負擔2 名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及醫療費,每月合計需支出22,562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實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不得已而於96 年5月毀諾,堪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任職於虹盈股份有限公司,自承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為21,250元,96年毀諾時每月收入為25,295元,而現時之薪資所得約為38,309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之收入自協商成立時起迄96年5 月間毀諾時止,其收入並無重大減少之變化,反係屬於增加之情形甚明。

又95 年協商當時,聲請人對於必須對2名子女、父母負扶養之義務等節,均屬知情;

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重大事由發生,致聲請人無法預見,而難以履行前揭協商之條件亦明。

(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1118 、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母看護費7,000 元及醫療費2,500 元云云,惟查,聲請人之父陳00於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之存款高達1,080,768元,且另有房屋2棟、土地11筆,公告現值達3,317,25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00二水鄉農會之開戶資料及各項存款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聲請人之父母財力甚豐,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又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陳00、陳00等2人,其中陳0096年每月收入平均為68,140元、陳0096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自陳負債甚鉅,其父母生活無虞,且另有其他收入較高、無負債之扶養義務人得分攤父母之醫療費、看護費用,則自不得再主張扣除此部分之任意性給付,是聲請人原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22,562元,應扣除父母看護費7,000元、醫療費2,500元後,於13,062元之範圍內,始為合理。

(三)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配偶林0096年每月平均收入16,062元,並非全然無力共同負擔家計及子女扶養費之人。

而上揭13,062元費用既均係聲請人全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配偶依法即有分擔之義務,並無均由現負債之聲請人自行全額負擔之理。

是本院認上揭費用應由聲請人夫妻共同平均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分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再減為為6,531元(13,062÷2=6,531),始屬合理。

聲請人每月收入既達38,309元,扣除其每月應分擔之必要生活支出6,531元後,尚有31,778元,足以履行協商金額29,432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原協商條件之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故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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