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更,25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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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請人即 甲○○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185,005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22,227元,利率6.88%,分8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任職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一職,每月約50,345元,雖勉力工作,惟因97年2月18日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169公里南向路段與人發生車禍,而遭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處以減班之處分致收入因而短少,現每月僅有17,46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1,981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又聲請人已提出更生之聲請,業如前述,詎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6983號執行案件就聲請人之薪資於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

為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故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成立協商時每月收入為53,348元,96年每月平均亦有50,345元,於97年2月間因執行職務肇事應予雇主連帶負賠償責任110,000賠償,而遭雇主統聯公司自薪資中逐月扣還,且因聲請人肇事故於一定期間內必須接受處罰性減班處分,致97年5月毀諾時現實收入每月僅餘約為2萬元左右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2月至7月薪資表為證,然聲請人之收入減少係因自己執行職務過失肇事而遭公司減班所致,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其更生之聲請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要件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另就其薪資經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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