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更,26,2009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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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6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份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6,058元;

惟聲請人每月薪資29,301元,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4,374元(含3 名子女扶養費用10,500元、父母扶養費用3,000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不得已而於97 年5 月8日毀諾,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另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1118 、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約24,374元(含扶養3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10,500元、父母扶養費3,000 元),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查聲請人3 名子女中,劉金富、劉金裕分別現業已成年,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是無再由聲請人支付其等扶養費用之法定上理由,且應認得幫忙聲請人分擔家計,足以減輕聲請人之負擔,故扶養費部分應扣除7,000 元(10,500÷3 ×2 =7,000) 。

又聲請人之配偶劉英俊,經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收入25,000元,並非無力共同負擔家計及子女、父母扶養費之人。

則依聲請人所陳,上揭費用既均係聲請人全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及父母、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配偶依法即有分擔之義務,自無均由收入有限、且現負債之聲請人自行全額負擔之理。

是本院認上揭費用應由聲請人夫妻共同平均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分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8,687 元((24,374-7,000)÷2 =8,687) 。

聲請人每月收入既達29,301元,扣除其每月應分擔之必要生活支出8,687 元後,尚有20,614元,足以履行協商金額16,058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自95年8 月16日成立協商迄今,每月薪資均有27,000元以上,亦無新發生之不可歸責事由導致支出突增之情形,且有上開得減少支出之事由,則以其收入應仍能繼續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再其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前揭聲請更生,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備聲請更生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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