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更,271,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起開始更生程序。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9,143元,惟因債務人任職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20,000元,倘繼續繳納協商款則無法支應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開銷,故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並無違誤。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30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