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更,273,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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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

而上開條項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每月薪資僅2萬2千餘元,且聲請人尚須扶養年邁多重中度障礙之父親,及極重度殘障之母親。

債權人聯邦銀行已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使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

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請求本院裁定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竤昌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12 巷60號1 樓)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資、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於3 分之1 範圍內強制執行。

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214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大致屬實。

然而,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 萬2 千餘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助益不高。

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從而,本件尚無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又縱他債權人於日後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該執行程序並無准予保全處分之必要,已如前述。

從而,有關債務人請求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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