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更,274,200903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鐘宇証(原名鐘宏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宇証(原名鐘宏隆)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中午
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739,039元(包含無擔保債務1,312,039元及有擔保債務427,000元)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0,636元,利率0%,分12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擔任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一職,雖勉力工作,然因每月僅有28000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01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九十五年協商成立協議書、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電費、水費、電話費繳款通知、戶籍謄本查核無誤,並經本院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函覆在卷。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