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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因債權人逾30日拒絕協商(按本件依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之陳報狀可知,其係以債務人未聲請債務協商為由,認本件更生不合程式。
然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請求協商僅以書面為之即可,並不須使用「銀行公會版本」之申請書始得為之,故本件債權人要求提出公會版本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而未予協商。
本件應認係已符合同條例第153條之規定「逾30日不開始協商」,故債務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附予敘明。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又本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聲請人認銀行公會版本之定型化申請書對債務人極為不利等情,業據提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5 月8 日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為證,堪信屬實;
惟依聲請人任職之竤昌企業有限公司提出97年5 至8 月薪資單,平均月收入為17,629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所載,聲請人有每月殘障補助4,000 元,況聲請人所提之扶養費應由其餘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父親與弟妹等共同分擔,故其主張扶養金額應為2,457 元(9,829/4=2,457) 為宜。
又聲請人主張之房屋租賃費用6,000 元及交通費7,200 ,衡諸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則顯過高,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於支付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9,343 元(17,629+4,000-2,457-9,829=) 可為支配。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縱使聲請人認為銀行公會版本之定型化申請書對債務人極為不利,亦應充分展現償還債務之誠意,另謀與全體債權人雙方合理公平受償之方法,再與債權人重新協議調整每月還款金額,而非輕易放棄前置協商機制,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此舉,顯欲藉更生免除債務,且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具清償能力,其主張情節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更生之聲請,亦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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