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更,302,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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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王文君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文君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304,107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31843元,利率9.88%,分6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現每月僅有30000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19314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信用卡繳款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保險單首頁,並供本院調閱債務人綜合信用報告查核無誤。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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