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更,307,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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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6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80期,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884元,聲請人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尚有25,570元,嗣後因聲請人前配偶退伍後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聲請人需負擔家中全部開銷約30,000元,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不得已於96年11月毀諾;
97年3 月聲請人被迫自原公司離職後,每月收入僅13,000元,扣除96年12月離婚後每月生活之必需支出費用11,692元,聲請人實已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故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還款計畫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水電費及各項雜費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財產變動報告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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