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更,310,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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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明。

此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998,760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雖勉力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8,000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根本無力負擔每月應繳金額14,987元,上揭協商金額顯非聲請人可負擔,是債務人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998,760元,且於清算聲請前之95年6月間已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共分120期按月清償14,987元,並於履行10期後毀諾,此情各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所提協議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佐。

次查,聲請人於95年3月向債權銀行切結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有切結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復自承其受僱於乙○實業社,而乙○實業社為其配偶所經營,僱用員工10幾名,月營業額約六、七十萬元等語不諱。

是足認聲請人家庭經濟情況尚稱良好,其主張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繳交14,987元之協商金額,尚難遽採。

綜上,本件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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