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更,31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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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甲○○
關懷協會(鄭端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新細明體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248,633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7,022元,利率0%,分8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現任職義式餐飲主廚每月僅有20,000元之收入,不足支應生活之必要支出14,415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1,248,633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更生聲請前95年4月間已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按月清償17,022元,並於96年3月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

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規定可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再聲請更生。

蓋經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當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符合得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先確定聲請人毀諾是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乃為使經濟生活陷於困頓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適度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健,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查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自行切結之收入每月為23,000元,而依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則為每月16,376元,且當時其投資其父所開設之麥克亞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持有股份3萬股,嗣該公司聲請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停業,後於97年9月復業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御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遷移公司地址至彰化縣和美鎮○○路271巷5號,聲請人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其95、96年並均在同一公司地址其父另開設之倍利克企業社任職領有薪資,96年間其同時亦在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有薪資之收入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暨董事名單附卷可考,而聲請人於95年2月另投資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購買珠寶,該公司分13期每期給付聲請人18,300元,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綜上各情聲請人除有薪資收入外,復有資力可作其他投資,雖其稱現時收入僅為每月20,000元,然依協商時其所切結之收入情形亦未與可參佐之資料相符可知,聲請人於協商後其收入是否確有減少之情非無可議,況其並無喪失或減低工作能力之情事,亦無需由其扶養之人,故難認協商成立後有何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之情況發生;

又觀其信用卡消費紀錄,其消費內容大多為百貨公司、銀樓、數位公司等,有卷附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上述消費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故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因此聲請人是否果如其所言,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而無法清償債務,不無疑問,實難謂本件已符合更生之要件。

四、再聲請人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為「協商金額非其能力所能負擔」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所約定之條件雖已超過其所陳報之生活支出及收入,惟該事由乃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成立協商後發生之新事實,該情形核屬協商當時得預見,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項,聲請人當時既仍合意成立協商,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非可逕為毀諾,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一節,亦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原協商條件之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故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

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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