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更,32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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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442,174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17,083元,利率3%,分12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自營修改服飾店,雖勉力工作,原協商時每月有20,000元之收入,因經濟不景氣業績下滑,自95年間月平均收入僅1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6,846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九十五年協商成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區國稅局處分書、水電費繳款收據、人壽保險單、小規模營業簡單損益表、戶籍謄本,並供本院調閱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查核無誤。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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