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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曾經協商成立,然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及5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惟查,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3,534,781元,其財產則有不動產及汽車、機車各1台,此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次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約300萬元,有其提出之拍賣公告附卷可稽,是足認聲請人之負債大於資產部分並不多,僅約50萬元。
又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萬5千元,且無應扶養之親屬,為其所自承,則以聲請人每月3萬5千元之固定收入,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綜上,聲請人之財產總額與其負債總額相差不大,每月復有3萬5千元之固定收入,堪認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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