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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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