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更,77,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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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並陳明其名下有土地15筆之資產,價值則載為「待估」,則為查明聲請人是否有負債大於資產之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就上開不動產之價值自有鑑定之必要。

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其迄仍未如數預納,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證在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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