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清,1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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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3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2,943,6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協商成立,嗣因入不敷出,於95年7 月毀諾,其情形即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依該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又為同法條第6項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所準用。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25360 號執行命令、自來水費及電費等繳費收據、本院97年度婚字第265 號判決書、薪資給付證明、財產增減變動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子女學生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聲請人財產所得、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查聲請人及配偶甲○○(本院97年度婚字第265 號判決離婚)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資料、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表查閱聲請人金融機構開戶情形、函問聲請人雇用公司即大鐘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薪資收入狀況、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問聲請人債務協商經過及履約情形,有調閱資料及函查回覆資料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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