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清,14,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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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16號
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民國95年6 月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9,151元,並按時繳納,惟因聲請人脊椎側彎合併脊椎滑脫,於96年11月1 日於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椎板切除術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後致無法工作,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循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30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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