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清,2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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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2,562,561元(聯徵中心資料為2,287,000元)、有擔保債務497,000元(聯徵中心資料為3,997,000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25,033元,利率3.05%,分12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資產及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不足支應生活之必要支出,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3,059,561元,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計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590-13地號土地一筆及同段36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街23號房屋一棟,另聲請人於97年8月自教師職退休後領有公保補助款1,611,975元、縣政府補助款1,164,875元、退撫基金1,735,270元及其他獎金300,000元,共計4,812,120元,聲請人並陳報其財產總價值為790萬元,此有土地暨建物謄本、聯徵中心資料、薪資所得證明書、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收據、核發退休金通知、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書等附卷可稽,故核以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總額仍大於債務總額,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是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另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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