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監,154,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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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88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事項,已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7年度禁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親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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