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簡上,13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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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庚 ○
兼訴訟代理人 癸 ○
視同上訴人 寅 ○
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視同上訴人 辛 ○
辰 ○
午○○
未○○
巳○○
子 ○

丁○○
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視同上訴人 戊○○
壬○○
巷12號
卯○○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537地號、地目建、面積1,44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7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即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366平方公尺全部)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庚○、癸○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寅○、丑○○、辛○、辰○、午○○、未○○、巳○○、子○、丁○○、丙○○、己○○、戊○○、壬○○、卯○○等人,爰依法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辰○、未○○、巳○○、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537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1,5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516平方公尺,實地測量面積為1,448平方公尺,超過容許誤差,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共有人協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及分割共有物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516平方公尺,更正為面積1,448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卯○○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壬○○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1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丑○○、辛○、辰○、午○○、未○○、巳○○、子○、丁○○、丙○○、己○○、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定分割方法,及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516平方公尺,實地測量面積為1,448平方公尺,超過容許誤差26.74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到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原審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勘測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及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於法核無不合。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按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略呈長方形,以西邊所臨之福三路為主要出入通道,系爭土地上由北至南依序有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戊○○、己○○各人所有之2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丙○○、丁○○共有之2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視同上訴人寅○、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子○各人所有之4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視同上訴人寅○所有之鐵皮屋占有使用,其餘部分土地為巷道、空地等情,業經原審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該分割方法勢令上訴人庚○之2樓鋼筋混凝土房屋部分拆除,且視同上訴人壬○○、卯○○於本院已到場表示於分割後同意與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其分割方法顯非可採,自屬不能維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之建物占有使用情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分割後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而依此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使用現狀相符,共有人占有使用之建物亦均得以繼續保留,並有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堪值採取。

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即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366平方公尺全部)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七、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516平方公尺,更正為面積1,448平方公尺,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有何不當之處,空言上訴難謂有據,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諭知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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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應有部分    │姓  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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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寅  ○ │7580分之59  │甲○○  │15160分之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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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丑○○ │648分之26   │庚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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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 │648分之26   │癸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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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  ○ │12960分之825│己○○  │4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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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 │12960分之825│戊○○  │48分之2       │
├────┼──────┼────┼───────┤
│ 未○○ │12960分之825│丁○○  │48分之1       │
├────┼──────┼────┼───────┤
│ 巳○○ │12960分之825│丙○○  │48分之1       │
├────┼──────┼────┼───────┤
│ 子  ○ │15160分之917│卯○○  │1296分之107   │
├────┼──────┼────┴───────┤
│ 壬○○ │1296分之1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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