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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被 上訴人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子○○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嗣於本院上訴狀追加民法第367條規定之買受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貨品,並交付雅秸有限公司(簡稱雅秸公司)所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是該票款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核與上開但書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主張:㈠其持有訴外人雅秸公司所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50,000元,未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無法兌現,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規定,支票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文義性應擔保付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㈡上訴人為液晶電視產品銷售公司,與被上訴人簽有經銷合約,本件兩造間買賣給付貨款係採用先預收票據方式,上訴人則視被上訴人實際買賣金額,再沖銷預收票據作為買賣價金,此由證人己○○證稱「先收預收款,視被上訴人實際上賣出多少貨,先從預收款扣除,不足的部分每個月都會向被上訴人收取,有預收款的話,客戶所取得的成本會有優惠」等語,及證人乙○○證稱普騰公司(即指上訴人)是採預收制,如有優惠我們會先開一至三個月的票給他,出貨再慢慢抵,結帳若不足再補等語均可證,又依經銷合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經銷乙方(即上訴人)之貨品,無論出售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
甲方依乙方送交之發票及貸款請求書為付款依據,以現金或事先約定之期票一期付訖,不得藉故拖延(此項期票如係客票者,應給乙方同意後在其背面加蓋甲方負責人及店號印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開立客票時,被上訴人必須在客票後背書,以擔保該紙支票之兌現,證人己○○亦到庭證稱「如果收客票的話,會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另從鈞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調兩造往來期間之24張支票,其中20張非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均有被上訴人於該支票後背書(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97年11月21日合金彰中字第0970005125號函可稽),又被上訴人如有需要上訴人商品,被上訴人會以電話或傳真向上訴人洽訂,上訴人則委託物流公司運送,連同發票及送貨單,送交被上訴人指定場所,並由被上訴人派人清點簽收,流程亦與兩造經銷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如需要乙方商品,應分別將商品名稱、型式、數量,以電話或函件向乙方營業所人員洽訂」、第7條約定「貨品隨同發票、送貨,由乙方送到甲方之營業所或分公司,或其指定場所,並由甲方派人清點簽收」相同,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自96年1月7日至97年2月5日間共計向上訴人買受551,00元(含稅)之貨物,上訴人則委託東源流物公司,連同商品、發票及送貨單均交由被上訴人簽收,證人己○○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打電話向我或會計訂貨,我們會通知物流,由物流把貨送到曉陽店」、「公司都是出貨給達陽公司。
我不知道有雅秸這家公司」、「傳真或電話聯絡都可以,我會請會計填寫出貨單,通知物流公司來把貨運到達陽公司曉陽店」、證人丁○○證稱「任職東源物流司機」、「(提示派車單螢光筆所標示三次是不是你運送的?)是的」、「(請提示97年10月30日書狀證二,這三張是你送貨到達陽店的送貨單嗎?)是,上面都載貨物送達的時間,且車上也有衛星導般的紀錄」、證人癸○○證稱「(提示卷附客戶送貨單,這二張是你簽名的嗎?)是。
我工作的營業場所招牌是冠全電子,實際上受僱哪個公司有更換過,但我不清楚公司名稱,收貨時,誰有空誰就簽名並蓋門市章(即送貨單上驗收人的欄的梅花章),門市章有雅秸、冠全、達陽等公司的章」、證人丑○○證稱「(提示卷附送貨單一紙「謝」是你簽的嗎?)是,我在曉陽路56號冠全電子上班,收貨是誰有空誰收貨,簽名後蓋公司門市章,送貨單驗收人上的達陽公司即是門市章」、證人甲○○證稱「(提示卷附送貨單,是否此章?)我是外場安裝人員,也有替公司收過貨,收貨的章一般都是雅秸或達陽公司的」均可為證,上訴人每月會派業務與被上訴人會算每月貨款,並提出明細表與被上訴人核對送貨存單,核對並確定金額無誤,被上訴人則在請款對帳單上蓋章,上訴人自承「(提出98年1月22日書狀證五請款單明細表正本供核)明細表的收發章形式上看起來像我們的」,另證人己○○證稱「請款是我去,被上訴人會開預收票給我們公司,我每個月去跟他算一次這個月的貨款,我會拿明細表給他們小姐看,會計小姐會核對東源物流交給他們的送貨存單,核對並確定金額如無誤,會計小姐會在請款對帳單表上蓋章,(提示證五帳對單)就是這個對帳單無誤,上面只要有蓋達陽的名字就可以,我不會注意是那壹個店的章」、證人乙○○證稱「上訴人所起訴三張支票是雅秸公司所開立,會計開好支票及傳票後,我在票上蓋好章交給會計,票是己○○來領的,如果那段時間是己○○負責的,他就會來與會計葉靜怡會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加儀亦自承「我認識葉靜怡,我的帳即溪湖店的帳都會交給她做的;
廠商把請款明細交給葉靜怡,我再去曉陽店核對是否是我公司的貨款」,渠等所述均同。
本件系爭三張支票即是上訴人公司沖銷被上訴人前開自96年1月7日至97年2月5日期間貸款551,00元(含稅),因被上訴人係交付客票,是依兩造經銷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在支票後背書,故系爭三張支票均有被上訴人公司在支票背面背書,證人己○○證稱「(提出收款報告書,這二張是你寫給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是,是我筆跡」、「(提示支付命令卷附系爭三張支票,系爭三張支票是不是你在收款報告書所記載六張票據中的三張?)就是收款報告書上面所記載的三張支票」、「(本件系爭支票是誰交付給你的?背書是誰寫的?是否知道支票交票給你的人之姓名?)曉陽店會計或王小姐。
背書是我拿到票就已經寫好,我沒有看到是誰寫的。
我不知道,我稱呼她王小姐」可佐,因此,本件系爭三張支票確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貨款之用,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支票背書及給付貨款之責。
㈢再者,上訴人均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分送指定貨物至彰化縣溪湖鎮○○路67號「溪湖門市」或彰化市○○路56號「曉陽門市」,且定期會有對帳單供被上訴人核對,顯然被上訴人明知部分貨物係送往「曉陽門市」,然卻無反對意見;
加以被上訴人曾由曉陽門市交付支票及有被上訴人背書之客票,則被上訴人至少已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於他人,故此已符合表現代理之要件,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支票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㈣又被上訴人堅稱從未使用訴外人聯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聯宇公司)及雅秸公司之客票,且鈞院函調前該客票亦均非被上訴人背書云云,惟查從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97年11月21日合金彰中字第0970005125號函覆鈞院之24張支票(即附表二)正反面照片,支票反面被上訴人背書之印文,比對兩造經銷合約書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印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5、6等6張發票人為聯宇公司支票及編號11、12、13、14、15、16、17、21、22、23等10張發票人為雅秸公司支票等之背書印文與經銷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係相同,則被上訴人抗辯從未使過聯宇公司及雅秸公司支票一節,即屬無稽,該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8、19、20、24等4張發票人為雅秸公司之支票,背面之被上訴人背書章均相同,亦與本件系爭支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票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張支票相同,而附表一所示編號3(票號0000000號)支票被上訴人背書印文,與另二張支票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被上訴人背書印文相同;
然均與前開另16張支票被上訴人背書印文不同,顯然被上訴人之印章並非只有一枚,另前開附表二所示編號11至24號支票,應均係證人己○○從被上訴人曉陽門市的會計或乙○○取得,此有證人己○○證稱「(本件系爭支票是誰交給你的?)曉陽店的會計或王小姐。
背書是我拿到票就已經寫好的,我沒有看到是誰寫的。」
可資為證,倘被上訴人抗辯屬實,則曉陽門市會計或王小姐即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然此不合常理,蓋14張中有10張印文相符,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給王小姐或曉陽門市會計,則王小姐或曉陽門市小姐何必甘冒刑事風險偽刻被上訴人印章並行使而蓋於前開四張支票上?故應均係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蓋章,該附表一編號7、8、9、10 號等4張支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該發票人之印文與前開支票背書之印文完全不同,更加印證被上訴人並非以支票發票章作為背書章,且被上訴人至少有4枚不同之印章,其用心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己○○於鈞院證稱「(何時與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96年接手」、「如果收客票的話,會要求被上訴人背書」、「(提出收款報告書)這二張是你寫給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提示支付命令卷附系爭三張支票)系爭三張支票是不是你在收款報告書所記載六張票據中的三張?)是,是我的筆跡。
就是收款報告書上面所記載的三張支票」、「叫貨的人是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曉陽店的小姐,但她開雅秸的票給我,票後面是達陽公司背書,我的前手與被上訴人交易模式,從我接手前就這樣,公司都是出貨給達陽公司…是達陽開給我雅秸的票…背書是我拿到票就已經寫好,我沒有看到是誰寫的」,則證人己○○已證實從96年伊接手與被上訴人業務起,證人己○○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客票,均要求被上訴人於支票背書,所有其經手之支票均係被上訴人交付,又前開附表一所示編號21、22、23等三張發票人為雅秸公司,而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係上訴人業務己○○於96年10月25日收款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28日提出請款對帳明細表供被上訴人對帳,被上訴人公司核對無誤後即於客戶簽章欄位蓋章,而該簽收章與係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其下方蓋有「葉靜怡」姓名,應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由上益證系爭三張支票確係沖銷被上訴人貨款,且亦證明證人己○○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辯稱從未使用過聯宇公司及雅秸公司之支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㈤被上訴抗辯除彰化縣溪湖鎮○○里○○路67號營業地址外,並無其他營業地址云云,惟查網路台灣松下網路特約經銷商名單中,被上訴人營業地址記載為「彰化市○○路52號」,則被上訴人確除溪湖店外,確於彰化市○○路亦有分店,從客戶送貨單上被上訴人溪湖門市及曉陽門市收發專用章,兩者款式、文字排列大小大致相同,若非均係被上訴人委由同一家刻印,豈可能如何相同?證人即東源物流公司司機丁○○於鈞院證稱「任職東源物流司機」、「(提示派車單)螢光筆所標示的三次是不是由你運送的?)是」、「(提示97年10月30日書狀證二)這三張是你送貨到達陽店的送貨單嗎?)是,上面都有記載貨物送達的時間,且車上也有衛星導航的紀錄」、「(有無幫上訴人公司送貨到被上訴人公司溪湖店?)有」。
從前開證詞可知,證人丁○○亦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有溪湖及曉陽門市,且丁○○並非僅送過一次曉陽門市,而係送過三次,豈可能三次均將貨物交付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且上訴人送被上訴人曉陽門市之送貨單驗收人欄印文均相同,豈可能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偽造?因此,被上訴人除溪湖門市外,確實另有曉陽門市無疑,被上訴人抗辯實屬無稽。
㈥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聯宇公司、雅秸公司僅有調貨之關係而已云云,惟查聯宇公司原設址於「彰化市○○路56號1樓」,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此電話號碼與被上訴人公司曉陽門市電話相同,其後遷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98號3樓」;
雅秸公司於95年7月28日始設立於「彰化市○○路56號2樓」,聯絡竟然與前開聯宇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 相同,嗣後遷址「臺中市○○區○○里○○○路78號」。
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4月11日始設立,設址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67號」,若三家公司均與彰化市無任何業務往來,則為何被上訴人、聯宇公司及雅秸公司三家公司支票戶均係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同一家銀行?而又為何聯宇公司及雅秸公司要將支票借由被上訴人使用?故三家公司應有密切關係。
再經由網路查詢發現,「聯宇公司」更名前為「聯宇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因積欠債務,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禾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
而雅秸公司亦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二家公司債務,而遭銀行申請支付命令。
因前開負債造成聯宇公司及雅秸公司分別於97 年5月22日及97年10月14日辦理停業,現僅被上訴人公司繼續經營,而由上開支付命令之附表內容觀之,聯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中之一竟然是雅秸公司之負責人戊○○,顯見聯宇公司及雅秸公司必然有極深之關係,依台中地方法院97 年度拍字第65 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觀之,被上訴人竟承受聯宇開發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抵押土地,而從該裁定中記載,聲請人所提示被擔保人聯宇公司所背書之支票,係於近期且於彰化地區所發生,惟按該聯宇公司早已遷設於台北地區,其在彰化地區亦無營業處所,背書一事顯有不實,又據聯宇公司表示,該公司並未就本件系爭支票背書,應屬他人偽蓋,顯然被上訴人深知聯宇開發有限公司情形,且其抗辯竟與本件相同,均係主張背書遭他人偽蓋,實難令人信服,尤其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張美霞,而張美霞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子○○係熟識,此從鈞院93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記載「該房地係張美霞與子○○合資購買,檢察官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稽,更有進者,子○○亦係本件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並另外提供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於上訴人,且為現被上訴人名義上之負責人黃達輝之配偶,益證被上訴人與聯宇公司關係非常密切,復聯宇公司現在負責人何桂楨,竟亦是設址於「彰化市○○路56號」冠全電子之負責人;
而該冠全電子前開曉陽路56號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 ,竟與被上訴人曉陽門市電話號碼相同,也與聯宇開發有限公司地址、電話相同,冠全電子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71 號營業處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竟與被上訴人溪湖門市完全相同;
「冠全3C數位電器館(彰化店)」地址亦為「彰化市○○路56號」,電話為 (00)0000000號,竟又與本件上訴人送貨單上驗收人欄被上訴人曉陽門市收發專用章印文內所留電話相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與聯宇公司營業地址及電話號碼相同,而被上訴人又承受聯宇公司為債務人抵押之土地,則兩家公司間必有極深之關係。
聯宇開發有限公司曾受讓訴外人京祥股份有限公司及佳鍠電器有限公司,該二間公司負責人均為詹景翔,此從鈞院94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字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可知,再者,聯宇公司之前負責人子○○之配偶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壬○○,京祥公司及佳鍠公司負責人詹景翔之配偶為乙○○,而被上訴人竟於97年12月16日庭訊時稱「上次上訴人的證人己○○所稱他接觸的王小姐就是乙○○,她沒有在我們公司上班,他是雅秸公司的員工」,法官當庭詢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庚○○為何知悉乙○○姓名,伊回覆只要是業界均知悉,所以法官同意其傳訊乙○○,然連證人己○○均不知王小姐真實姓名,被上訴人卻能知悉,顯然兩者間有不尋常之關係,經查乙○○為冠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確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52號有營業活動,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庚○○早於京祥公司發生訴訟期間,早已擔任京祥公司訴訟代理人,故庚○○與乙○○顯有深厚關係,所以伊當然知悉乙○○住址,子○○亦曾早年委託庚○○為訴訟代理人,而子○○自稱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庚○○依其卷內名片現為被上訴人法務兼業務主任(故子○○、乙○○及庚○○根本早已熟識。
從上可知,京祥公司及佳鍠公司經營不善而將該二公司財產全部讓與聯宇公司,聯宇公司分別於95年4月11 日及95年7月28日,於彰化縣溪湖鎮○○路67號(按即原京祥公司營業地址)另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壬○○為負責人),另於彰化縣彰化市○○路56號2樓成立雅秸有限公司,三間公司間非常緊密之關係實不言可諭。
㈦是本件系爭三張支票係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己○○向被上訴人收取之預收貨款,其後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買賣金額時,上訴人再將前開系爭三張支票予以提示請求兌現支付買賣價金,惟系爭三張支票均遭跳票,是兩造間亦存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轉讓系爭三張支票予上訴人,更未於上開支票上背書,支票上背書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印文,兩造間雖有經銷合約,但實際上兩造間並無本件貨款交易,因此被上訴人並未欠上訴人貨款,亦否認送貨單驗收人欄所蓋之收發章為被上訴人所有,雖與聯宇公司、雅秸公司互有調貨,但並無生意上往來,也未曾收受此兩家公司之票據。
而本件訴訟首應論究者,即係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訂購或收受貨品、上訴人有無交貨,縱系爭三張支票乃雅秸公司交付上訴人之預收票,上訴人卻未將貨品交付雅秸公司,亦與上訴人無關,此由證人己○○到庭證稱「叫貨的人是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曉陽店的小姐,但她開雅秸的票給我…是達陽開給我雅秸的票」等語即可明知,雅秸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個別經營之獨立公司,倘該貨品由被上訴人訂購並簽收,雅秸公司何有將自己公司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任意簽發之理?再者,被上訴人信用良好,且有自己之支票可供使用,何須使用他人支票?被上訴人彰化市○○路並無營業處所,亦無駐派人員,因此送貨司機即證人丁○○陳稱曾三次送貨至彰化曉陽店交付予非上訴人之員工顯係混淆視聽,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否認認識乙○○等人,然如何認識不論是同業間或社會上交誼,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主張表見代理等,顯屬無據,又證人乙○○證稱「達陽公司設在溪湖,在曉揚路未設公司,貨款是我直接交付普騰公司的業務…不知道為什麼雅秸與聯宇公司的支票後面都會有達陽公司的章。
普騰公司是採預收制…」等語,均可證兩造間未曾有本件買賣貨品之行為,而無於系爭三張支票後背書之可能,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乙○○有關達陽公司有無授權蓋門市章,證人乙○○復答稱「我們可以替他們公司處理一些服務的事情。
我不清楚為什麼有蓋背書章。」
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亦不知有背書一節,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問「今日到庭作證的證人,是否都是你的員工?業務己○○是不是直接把普騰公司的產品賣給你?」,證人乙○○答稱「今天來的證人都是我雅秸公司的員工,我是雅秸公司實際的經營人。
己○○直接跟我洽談,我就開雅秸的票。」
,再再顯示有無交付本件貨品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另所謂門市章係冠全加盟店方便服務之統一客服章,係便利顧客買到瑕疵品或固障維修時可至分店維修,而簽蓋收受維修品或故障品於收據上證明為用,再將貨品送至出售店家處理,該門市章屬同一模式,往往無法確知此店有無留存彼店門市章作為服務之用,且用途僅限於服務至明,綜上,本件貨品與被上訴人無關,而應為上訴人與雅秸公司間之交易,否則雅秸公司何須簽發系爭三張支票,又據證人乙○○稱並未收受貨品,該票係預收票等語,辜且不論有無交付貨品,亦非上訴人向其訂購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液晶電視產品銷售公司,於95年7月10 日與被上訴人簽有經銷合約,兩造間買賣給付貨款係採用先預收票據方式,上訴人則視被上訴人實際買賣金額,再沖銷預收票據作為買賣價金,雙方已交易往來多次,然被上訴人自97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連續向上訴人採購貨品,價金共計551,400元(含稅),上訴人已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之彰化市曉陽門市收受,惟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客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客戶送貨單、發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則對於與上訴人訂有經銷合約不予爭執,惟否認曾向上訴人買受上開貨物,上訴人從未在彰化市○○路營業設置門市部云云。
經查,上訴人出售之貨品曾委託東源物流運分別送至彰化縣溪湖鎮○○路67號,客戶送貨單上蓋有「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溪湖門市收發專用章TEL:0000000彰化縣溪湖鎮○○路67號」(梅花型章),及彰化市○○路56號曉陽門市,客戶送貨單上蓋有「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曉陽門市收發專用章TEL:0000000彰化市○○路56號」(梅花型章)等情,此有於驗收人欄分別蓋用上開達陽公司溪湖門市及曉陽門市收發專用章之2008年2月2日及2007年12月3日送貨單附卷可稽,亦據東源物流公司司機丁○○到院證述其曾幫上訴人送貨至溪湖店及曉陽店無訛,而本件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共7次將貨品送至彰化市○○路56號時,該客戶送貨單之驗收人欄亦均蓋用上開達陽公司曉陽門市收發專用章(梅花型),復有客戶送貨單7紙可證,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其係雅秸公司實際經營人,雅秸公司設立於彰化市○○路56號,達陽及雅秸公司係同行,均掛用冠全電子招牌營業,達陽公司的收貨門市章(即上開梅花型收發專用章),放在門市(指曉陽門市)很久了,其於90年底就到公司(指雅秸公司)任職,達陽公司的前身叫利奇公司,利奇公司的營業處在溪湖現在這個地址,曉陽店樓上的辦公室最早是聯宇電器有限公司(即雅秸公司前身,簡稱聯宇公司)與利奇共用,或者達陽與雅秸共用,達陽與國齊公司何時定有合約,其不清楚。
從其開始任職聯宇公司,約93年有利奇公司的門市章,他們公司換了名稱後,就有達陽公司的門市章在曉陽店等語在卷,而曾於彰化市○○路56號冠全電子上班之員工即證人癸○○、丑○○、甲○○分別到庭證稱:「(癸○○)我工作的營業場所招牌是冠全電子,實際上受僱哪個公司有更換過,但我不清楚公司名稱,收貨時,誰有空誰就簽名並蓋門市章(即送貨單上驗收人的人欄的梅花章),門市章有雅秸、冠全、達陽等公司的章,抽屜的章隨便拿就蓋在送貨單上,並沒有規定要蓋哪個印章,沒蓋章也可以簽名收貨;
勞保究竟是以哪個公司來投保,我也不清楚。
在曉陽路56 號該營業所,是有收過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
我在公司擔任銷售員。
…我在曉陽路56號冠全電子任職11年,好幾年前曾到鹿港8個月,大部分都在曉陽路56號,鹿港那邊也是冠全電子門市,我們都聽老闆乙○○的指示工作。」
、「(丑○○)我在曉陽路56號冠全電子上班,收貨是誰有空誰收貨,簽名後蓋公司門市章,送貨單驗收人上的達陽公司即是門市章,門市章還有冠全、達陽、雅秸的章。
我從去年初開始在公司曉陽店任職一年,之前即前年在冠全電子的溪湖店工作。
…我的勞保在我離職時,才知道是投保在雅秸公司。
」、「(甲○○)當初應徵時是冠全,但實際是受僱哪個公司不清楚。
我是外場安裝人員,也有替公司收過貨,收貨的章一般都是雅秸及達陽公司的。
因為收發章、保證章都放在抽屜,印章有雅秸及達陽公司的,隨便拿來就蓋,一般收發章都是梅花章。
我在冠全電子任職10年,我現在還在曉陽路門市任職,…。
公司換營業登記證時會變換名稱,所以我不知道實際老闆是誰,如有問題就找會計,會計也常更換,乙○○是管理我們的人。」
等語在卷,因此「達陽公司曉陽門市收發專用章」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放置於曉陽店使用,雖被上訴人另辯稱該收發專用章僅授權曉陽店做為維修服務使用云云,然證人乙○○證稱並未告知員工達陽公司收發專用章只能用在維修時使用等語,亦與證人癸○○、丑○○、甲○○所述渠等亦使用該收發專用章收受貨物等語相符,被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公司顯有達陽公司溪湖門市及曉陽門市兩枚梅花型之收發專用章無訛,且分別置於兩家門市使用,故被上訴人雖將公司設立登記於彰化縣溪湖鎮○○路67號,惟其如未於彰化市○○路56號另設置一處營業點,何須鐫刻一枚溪湖門市收發專用章及一枚曉陽門市收發專用章,縱其稱未於曉陽店營業,卻讓曉陽門市之工作人員得以使用該收發專用章收受貨物,足以使人相信彰化市○○路56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另一營業處所之認定。
五、又查,上訴人因出貨予冠全電子曾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支票共24紙,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已獲付款,其中發票人為聯宇公司6張、發票人為達陽公司4張、發票人為雅秸公司14張,發票人為聯宇公司及雅秸公司之支票背面均蓋有「達陽開發有限公司」等字樣之方型印章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97年11月21日合金彰中字第0970005125號函附24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經核其中附表二所示編號1-6、11-17、21-23之支票背面「達陽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以肉眼辨識,顯與兩造所訂經銷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所蓋印章為屬同一,雖證人乙○○證稱:「曉陽店這邊的貨都是我叫的,有時候我沒空就由會計叫貨,國齊公司就看該段時間的業務是誰,我們就向他叫貨,如己○○負責的時間,我們就向他叫貨」等語,惟其亦稱叫貨時不會表明是以何公司名義叫貨,此與證人己○○(前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證稱:「我擔任業務工作,被上訴人公司需要貨時,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或公司的會計,告知要種類的貨及數量,被上訴人公司跟我叫貨的人王小姐及會計小姐…。
貨是我們委託東源物流送到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是我去,被上訴人會開預收票給我們公司,我每個月去跟他算一次這個月的貨款,我會拿明細表給他們會計小姐看,會計小姐會核對東源物流交給他們的送貨存單,核對並確定金額如無誤,會計小姐會在請款對帳單表上蓋章,(提示證五對帳單)就是這對帳單無誤,上面只要有蓋達陽的名字就可以」、「我不知道曉陽店實際上是誰在經營,是達陽開發有限公司與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的。
叫貨的人是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曉陽店的小姐,但她開雅秸的票給我,票後面是達陽公司背書,我的前手與被上訴人公司的交易模式,從我接手前就這樣。
公司都是出貨給達陽公司。
我不知道有雅秸這家公司,是達陽開給我雅秸的票,我才知道的。
…。
傳真或電話聯絡都可以,我會請會計填寫出貨單,通知物流公司來把貨運送到達陽公司的曉陽店。
曉陽店的會計或王小姐。
背書是我拿到票就已經寫好的」、「子○○有跟我叫過貨,送貨地點就由他指定,我一直認為子○○與乙○○是同一公司」等語互核相符;
再證人乙○○復證稱:曉陽店及溪湖店的貨款,都由一個會計分開結,個別開個別的票,葉靜怡(會計)的薪水是雅秸公司支付,溪湖的達陽公司會支付辦公室及會計的費用12000元給雅秸公司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子○○亦到庭陳稱:「我認識葉靜怡,我的帳即溪湖店的帳都是交給她做的;
廠商把請款明細交給葉靜怡,我再去曉陽店的辦公室核對是否是我公司的貨款,我是為了方便廠商,所以請廠商把請款明細放在葉靜怡那邊,然後我再拿溪湖的帳單在曉陽店開票。
我大概一個月去曉陽店一、二次。
因溪湖的帳不多,葉靜怡受僱於雅秸公司,我再貼錢給雅秸公司,所以才請葉靜怡幫我們做帳,票也是他開的,然後我再蓋章。
」,是被上訴人在彰化市○○路56號店與雅秸公司共用辦公室及會計小姐並替被上訴人公司做帳及開票,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客戶名義請款時所用之對帳單明細表,其上客戶簽章欄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會計「葉靜怡」之姓名章,此有國齊公司請款對帳單明細表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達陽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為其所有,因此縱使向上訴人叫貨及交付貨款支票者係雅秸公司之乙○○或會計小姐,以在曉陽店上班之員工都不清楚其係受僱於雅秸公司,證人乙○○對外亦未表明其係代表雅秸公司之情形下,自難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買賣關係之交易對象為另一家雅秸公司之可能。
六、衡上各情,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願經銷上訴人之產品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貨物送至彰化市○○路56號時,員工收貨於送貨單簽收欄蓋用被上訴人「達陽公司曉陽門市收發專用章」,上訴人向曉陽店請款對帳時亦由被上訴人所委託做帳之會計小姐,於請款對帳單上客戶簽章欄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付款所交付之支票雖係客票,其背面復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而曉陽店之實際經營人乙○○並未表明係雅秸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貨品,於該處上班多年之員工復均不清楚係受僱於雅秸公司,故就外觀而言彰化市○○路56號自易使人認係被上訴人之另一營業處所即達陽公司曉陽門市,而非雅秸公司,是被上訴人既許曉陽店人員使用該公司之收發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章,蓋用於對外之交易文件上,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存在,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被上訴人所買,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第三人雅秸公司簽發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雅秸公司所購買,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關係,遂使被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第三人雅秸公司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
從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既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之貨款,則本件貨款即為55萬元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55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而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之背書,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該背書章係被上訴人所有,自無法以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票據上之責任,其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於法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此部份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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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元)│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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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3月31日 │200,000元 │97年3月31日 │R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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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4月30日 │250,000元 │97年4月30日 │RI0000000 │
├──┼──────┼─────┼──────┼─────┤
│003 │97年4月30日 │100,000元 │97年4月30日 │R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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