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簡上,150,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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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員簡字第 2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被上訴人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並於本院補充陳述: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係經訴外人王怡靜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非但無法兌現,且被警方通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被竊,致被上訴人因而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交代來源,警方並將訴外人王怡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竊盜案件,嗣經該署偵查結果,就訴外人王怡靜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然為上訴人誣告,且在檢方偵辦期間,上訴人竟以不實之理由向鈞院申請公示催告,其間被上訴人因提示系爭支票,亦經警方傳訊,亦不知上訴人以不實之理由為催告之聲請,惟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期滿除權判決確定,但上訴人自始聲請之理由,既有可議,被上訴人據而向鈞院請求給付票款,仍有理由,尚難因除權判決確定而認程序之違法。

㈡支票與貨幣是一樣的具有流通性,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聯宇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桂楨)背書,由該公司的股東王怡靜交付給被上訴人,乃聯宇開發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茲有匯款證明可證。

又訴外人王怡靜並無偷竊票據之情事,上訴人不應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所以系爭支票仍有票據效力,被上訴人可以行使票據權利。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 178號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且經期滿在案,又前揭之公示催告期滿後,並經上訴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除字第 294號為除權判決在案,前揭公示催告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申報權利,亦於除權判決後始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顯與程序不合。

㈡次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期滿並經除權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業經法院判決失權,其自無再依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之餘地。

原判決未查,竟複以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該項票款,顯已造成法院先後判決矛盾至深。

是依相關民事訴訟規定本件原判決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於除權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縱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亦僅得以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請求,非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為起訴基礎,是原審似有違背程序之違法判決。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其執有系爭支票隔多時,始主張其權利殊有疑義,究其如何取得或與前手係何關係,應有詳究必要,又再退一步言,被上訴人縱使主張該票合法取得,則兩造既素不相識,自非由上訴人之手取得,而本件系爭支票既已除權判決,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向其前手追索,其逕向上訴人請求,顯有未恰。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請求廢棄原判決。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⑴請求駁回上訴。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於97年03月27日,以系爭支票於97年03月08日被竊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7年03月28日以97年度司催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㈢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註:97年07月08日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前之97年06月26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嗣經本院於97年07月09日以97年度除字 294號民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7年03月31日提示付款,遭銀行以系爭支票業已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而退票。

㈤被上訴人迄97年09月19日始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向本院申報權利。

㈥訴外人王怡靜被訴竊盜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78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業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則被上訴人可否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如逾期不申報權利,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益,至受催告之相對人是否知悉公示催告之事由,在所不問。

又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故除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除權判決等提起撤銷之訴時,為該判決之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外,判決縱有不當或違法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

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2262號判例揭示甚明,是除權判決發生羈束力後,由其形式上之確定力,並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即除權判決足生失權之效果,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縱為真正權利人,既經除權判決宣告失權,嗣後不得主張其權利,除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外,亦不得在他訴訟對於該權利負義務之人為權利之主張。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准為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本院於97年07月09日以97年度除字第294 號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 178號公示催告事件及本院97年度除字294 號除權判決事件等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於97年03月31日提示付款,惟因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此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稽,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時即得查悉系爭支票已為本院於97年03月28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竟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依法向本院申報權利,甚且遲至上訴人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後之97年09月19日,始向本院申報權利,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復為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支票既經法院依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宣告為無效,被上訴人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益,嗣後不得主張其票據權利,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認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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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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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
│97.03.31│  200,000元   │97.03.31│彰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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