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繼,1372,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繼承人 許啓宏 原住彰化
上列聲明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啓宏(男,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中興巷2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聲明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聲明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聲明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啓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㈠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㈡已逾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且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除申報利期間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則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被繼承人許啓宏(男,民國47年7月2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中興巷2號)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死亡,茲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聲明人所檢具之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認本件限定繼承公示催告之聲明,於法相符,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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