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聲,308,200903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宙○○
兼 代 理人 戌○○
相 對 人 霖全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酉○○○
人 號
相 對 人 未○○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B○○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寅○○
相 對 人 辰○○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宇○○
相 對 人 卯○○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天○○
相 對 人 亥○○
相 對 人 地○○
相 對 人 申○○
相 對 人 E○○
相 對 人 午○○

相 對 人 巳○○
相 對 人 玄○○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黃○○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D○○○
A ○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子○○
相 對 人 C○○
相 對 人 F○○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當事人欄中,應增加「相對人 F○○ 住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9號」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就相對人F○○部分有漏未記載之情形,應予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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