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聲,864,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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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64號
抗 告 人 菁埔團膳有限公司
即 異議人
兼 上 甲○○
法定代理人 28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官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業於97年12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2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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