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親,94,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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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子乙○○(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一一四號蕭弘智診所出生)與被告丁○○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之子乙○○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甲○○與前配偶、即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即分居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後口頭約定協議可自由戀愛、各無反悔,故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與再婚配偶即另一被告丙○○同居。

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丁○○達成協議離婚,並於同年三月六日與另一被告丙○○結婚。

(二)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員林蕭弘智診所生下一女乙○○,原告懷孕期間為九十五年底,雖其時與被告丁○○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已與被告丁○○分居,而與另一被告丙○○同居,依此事實推斷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正本足證,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出生證明書正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正本及原告團聚證與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之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實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且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O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生之女乙○○對於被告丁○○父子關係不存在及與被告丙○○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乙節,固為被告丙○○不爭執,然戶籍上既未就乙○○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乙○○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乙○○之母即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與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即分居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後口頭約定協議可自由戀愛、各無反悔,故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與另一被告丙○○同居。

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產下一女乙○○,原告懷孕期間為九十五年底,雖其時與被告丁○○仍存有婚姻關係,惟原告已與被告丁○○分居,而與另一被告丙○○同居,依此事實推斷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並請求確認乙○○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出生證明書正本及原告團聚證與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乙○○之生母、即原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並為被告丙○○所自認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就乙○○與被告丙○○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係認:『不能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0538.798。

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5%』,此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正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乙○○與被告丁○○間並無父子關係存在,而乙○○與被告丙○○始有父子關係存在等情為真實。

二、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乙○○生父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乙○○與被告丁○○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確認乙○○與被告丙○○之父子關係存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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