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親,9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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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之女即周孜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97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女即周孜綺(女、民國97年9月22日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5日結婚,97年3月7日離婚,原告於97年9月22日產下被告甲○○之女即周孜綺,尚未申報戶口,因原告早已離開被告乙○○,事實上,被告甲○○之女即周孜綺與被告乙○○間無血緣上之父子關係,故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稱該名子女非其與原告所生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為證,又被告王被告甲○○之女即周孜綺與被告乙○○間無血緣上之父子關係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即認定:「不能排除梁全念與甲○○之女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2%。」

,足證被告甲○○之女即周孜綺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但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之女即周孜綺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事實上,被告甲○○之女即周孜綺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本件非可歸責於被告二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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